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三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
三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煙類,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香煙玖包(含其商標
及包裝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雖否認知悉其所販賣者為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
惟查被告既係經營檳榔攤,其販賣香菸已有相當之時日,豈有可能無法分辨是否
已貼專賣憑證,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香煙九包及其商標、包裝紙,應依台灣省內菸
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林麗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現已提高五倍)以下
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其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