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89年度彰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乙○○
        丙○○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丙○○、甲○○新臺幣伍仟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
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乙○○、丙○○、甲○○各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於原告乙○○、丙○○、甲○○各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丙○○、甲○○新臺幣(下同)伍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被告係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三光眼鏡行之負責人,該眼鏡
行之店面設計工程由原告甲○○經營之藝米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承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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