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89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九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
毒偵字第四三二五號、第五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
八年十一月間某日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為桃園縣警察局
楊梅分局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十時五十五分許為
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九斗一
七之八號住處及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為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十
時五十五分許在其住處查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0六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止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否認其餘二次犯行,然經將被告於二次查獲當日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於二次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
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六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
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
第五四0六號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桃所澄衛勒字
第0二一一七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
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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