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一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係父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依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核發之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四三一號通常保護令,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竟基於傷害乙○○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於乙○○返回 臺北市 ○○區○○街三七六之八號家中取物時,因故發生口角,遂與乙○○發生推擠、拉扯,致乙○○受有左前額輕微紅腫、左肩頸紅腫及抓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而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因認甲○○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家庭暴力之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有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及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徐益義 、丙○○、丁○○、 郭麗雪 之指證、家庭暴力事件診斷書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並收受法院保護令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家暴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當天我太太郭麗雪及兒子乙○○、丙○○三人撞門要進來找 陳昱縈 ,說要抓姦,乙○○將門踢破一個洞,他們就往屋內衝,我與兒子 劉智彬 就擋住不讓他們上二樓,過程中我與乙○○發生推擠拉扯,但沒有毆打乙○○,後來警察到場時有看到我們拉扯的情形,陳昱縈始終在二樓,警察到場她才下樓,郭麗雪並沒有被陳昱縈推倒在地上,當天係告訴人等人衝進家裡騷擾,伊僅因自衛而推擠,沒有違反保護令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之配偶郭麗雪前以被告曾對其及兒子乙○○、丙○○為
不法侵害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審核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裁定核發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四三一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郭麗雪、乙○○、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個月,該保護令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由被告親自收受,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依規定對被告執行在案等情,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四三一號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四三一號卷內),被告亦自承:有收到保護令,大安分局員警也有執行保護令,要求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被告收受並知悉保護令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凌
晨,出手將其毆打成傷,固提出記載受有「左前額輕微紅腫、左肩頸紅腫及抓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勢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為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卷第十八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我們是在二月一日晚上十一點多接到我母親郭麗雪的電話,告訴我說我父親的外遇對象現在就在家裡,要我和丙○○一起去報案,並請警察陪同抓姦,所以凌晨零時先去臥龍街派出所報案,我們三人是各自到派出所集合後,就依照警察指示,先自己到現場查看確認,於是在二日凌晨一點多、二點左右,到達我父親住處,由我母親先敲門,但是沒有人應門,我母親郭麗雪從一樓客廳窗戶的縫看見一名女子從主臥房走出來,我母親急著要把門撞開,我撞開木門,我母親就衝進去經由廚房到客廳,我就叫丙○○報警,我是後來才進去,我進去之後,從廚房就看到我母親和陳昱縈在客廳拉扯防止她跑掉,我母親還被 陳女 推倒在地上,我要上前阻止,所以進入客廳,當時陳昱縈還想要從廚房樓梯跑上二樓,我母親則倒在地上,我伸手要拉住陳女時,就被人從後方勒住我的脖子,在此之前,我只有看到我母親及陳女,並沒有看到勒住我的人。後來我要掙脫,那人就打我頭部,陳女已經往廚房通二樓樓梯的方向跑,在我快要掙脫開的時候,我弟弟丙○○就從廚房進入客廳,我就喊說:給他打沒有關係,趕快去二樓,那個女的上去了。丙○○就上二樓,最後我也掙脫開了,並且看到之前勒住我的人就是甲○○,於是我就往二樓上去,但甲○○還是想拉住我,就在我上樓梯上不到一半時,丁○○、劉智彬就從二樓下來,並且阻止我上樓,我們就僵持在樓梯那裡,甲○○持續站在我左後方抓住我的外套。」、「(被架住脖子時)我是站在客廳桌子旁邊,後方有冰箱,我不確定掙扎時有無移動位置,後來驗傷的右下肢挫傷,應該是在踢開木門的時候造成的,左前額及左肩頸的傷才是在拉扯的過程中造成的。被告是徒手與我發生拉扯及毆打我的頭。」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一、三二頁)。然以被告年逾五十五歲且身高未及一百六十公分,證人即告訴人則年約二十七歲,且身高一百六十八公分,業據彼二人均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背面);被告並於同日衝突中,受有右手第三及第四掌骨骨折、雙前臂擦傷、雙手挫傷等傷害,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十九頁),詰之證人即告訴人復稱:「我比被告高,而且年輕,如果有心傷害被告,不可能只有造成這樣的傷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足認被告之體能遠不及於告訴人。是以被告及告訴人二人之年齡、身型及體能等差距,已難想像被告有以隻手自證人即告訴人後方勒住其脖子,復以另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可能。
㈢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指訴其與郭麗雪、丙○○前往被告屋內抓
姦,郭麗雪自外率先衝入屋內時,證人即囑咐丙○○報警,其間郭麗雪為阻止陳昱縈跑上二樓而遭陳昱縈推倒在地,證人欲出手拉住陳昱縈,即遭被告勒住脖子毆打頭部,嗣陳昱縈掙脫欲跑上二樓時,適丙○○進入客廳,旋依證人之指示前往二樓等過程觀之,被告住處大門既已開啟,丙○○應能目睹郭麗雪與陳昱縈拉扯及證人遭被告勒住脖子毆打之經過。惟丙○○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我哥哥乙○○、母親郭麗雪一起回去,我哥哥去踹門,把門踹開,我媽媽先進去,我站在外面,看到陳女從我父親房間衝出來,我哥哥叫我趕快先到二樓,我有聽見我爸爸叫那女的趕快上樓,我跑到二樓時,看到那女的跑到二樓,衝到我姊姊房間,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前揭偵卷第五十頁),顯與證人乙○○證稱其撞開門後即囑咐丙○○報警一節,有所不符;且丙○○證稱「沒有看到陳昱縈與郭麗雪拉扯」(見同前偵卷第五一頁),更與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拉扯時郭麗雪遭陳昱縈推倒在地云云,相互矛盾。況證人乙○○於偵查中先指稱有看見陳昱縈與郭麗雪拉扯,嗣又改稱:「我當時破門而入時,有我及母親、陳女及父親在一樓,是我母親先入內有看見陳女自我父親之房間出來,我隨後進入時沒有看到」云云(見偵卷第四十頁),其先後多次指訴反覆不一,且與當日一同前往被告住處之丙○○所述不合,能否遽引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實非無疑。
㈣本件案發當日係告訴人、郭麗雪及丙○○三人撞門衝入屋內
,欲上二樓尋找陳昱縈時,遭被告、被告之女丁○○、被告之子劉智彬於樓梯間阻擋,告訴人、郭麗雪因而與被告發生拉扯推擠等情,業據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媽媽及乙○○他們要衝上來,我爸爸不讓他們上來,我就去叫劉智彬,我衝下樓,乙○○要上來,我在樓梯中間有阻止他上來,我下樓時看到我爸爸、劉智彬、郭麗雪、乙○○,郭麗雪一直吵,說那女生在樓上,甲○○、乙○○、郭麗雪之間都有發生拉扯,郭麗雪沒有跌坐在地上,她都是站著,陳昱縈一直在二樓,直到警察來時才下樓,沒有看到陳昱縈與郭麗雪打架等語綦詳(見同上偵卷第五九頁),並經劉智彬證稱:當天我聽到有人踹門,我下來看,看見他們要衝進來,我跟我姊姊下去阻擋,叫他們出去,丙○○一直往二樓衝,我有看見我父親與乙○○拉扯,當時陳昱縈一直在二樓,沒有看到陳昱縈與郭麗雪發生拉扯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五七頁),核與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徐益義證稱:「‧‧‧我們到時門已經打開了,當時甲○○與乙○○在拉扯,郭麗雪也站在旁邊,當天木門有被踹一個洞,有被破壞‧‧‧他們三人站在門口,劉智彬站在木門裡面,旁邊是樓梯口,丙○○人在二樓,我上去才看到他,丁○○帶我去二樓的」、「(問:你到時陳昱縈人在何處?)在二樓,臥室之門是開的,丙○○站在陳女旁邊」、「(問:當時你有否看到陳昱縈與郭麗雪發生拉扯?)‧‧‧我到時未看見,我只有把他們帶回派出所,我沒有明顯看到他們有何人受傷‧‧‧當時他們是推來推去」等語相符(見同前偵卷第五十頁)。 益徵 告訴人證稱:警察到場時,我跟被告已經沒有拉扯,我們已經要結束準備出去,讓警察進去把陳昱縈帶走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反面),與事實不符。參以告訴人右下肢挫傷部分,其自承係踢開木門過程所致(見本院卷第三二頁),且本件以告訴人聲請保護令在先、陪同母親抓姦在後等立場(惟郭麗雪告訴甲○○、陳昱縈通姦之案件,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九號、第一一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證其與被告心存芥蒂互有不合,是以告訴人當日主動前往被告住處,隨後發生多人在場僵持之混亂場面,自難以其前後不一之指證,遽認被告涉有本件傷害犯行。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保護令部分,本件並無法認定告訴人有因被告施暴力而成傷之情形, 況佐 以告訴人自承:我們沒有該處鑰匙,我在九十一、九十二年間搬出去,我母親及我弟弟丙○○在聲請家暴時也搬出去,當天因為我母親看到陳昱縈在房內,怕她跑走,所以沒有等到警察來就直接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足見告訴人等人係於深夜時分,突然現身敲門要求被告開門未果,即逕自撞門入內,縱被告有與渠等推擠拉扯,亦非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被告辯稱係告訴人進入家中,伊未違反保護令等語,自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之內容有前述諸多瑕疵,且與其他客觀事證不符,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家暴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鍾淑慧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