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范月丹選任辯護人郭明松律師
陳洵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 台北 市○○○路○段三七八之一號「 阿丹 美髮屋」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店內工作時,因見另一美髮師丁○○甫離開其客戶丙○○身旁,即上前向丙○○詐稱: 藍女 積欠債務,其現在會妥善照顧藍女,未來會將該店一半股份轉讓予藍女,但現在藍女經濟情況不好,手頭缺錢,藍女希望商借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等語,因丙○○認為藍女與乙○○應已商議妥當,故未即向藍女查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即九日)匯款二十五萬元之款項各一筆共計五十萬元至另一店員甲○○設於台灣企銀復興分行帳戶內,嗣後丙○○請求藍女返還款項時,藍女表示不知此事,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丁○○、甲○○之證詞,並有台北銀行、彰化銀行匯款單各一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九十二年五月間,伊並非阿丹美髮屋之負責人,當時伊僅是設計師,受僱於甲○○,伊並未向丙○○說:丁○○積欠債務,會妥善照顧藍女,未來會將該店一半股份轉讓給 與藍女 ,現在藍女經濟不好,手頭缺錢,藍女希望商借五十萬元 云云 ,錢是丁○○向丙○○借的,伊只在旁邊向丙○○說謝謝,且這五十萬元不是伊收的,是否匯進甲○○之帳戶伊不清楚,丙○○與丁○○商談借款事務時,伊並未在場,是借完之後,丁○○告訴伊,伊才去向告訴人道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反面)。
四、經查:㈠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晚間某時許,前往台北市
○○○路一段三七八之一號「阿丹美髮屋」消費後,旋於翌日(即同年五月九日)匯款五十萬元至該美髮店店員甲○○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下簡稱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且前揭款項多用於經營「阿丹美髮屋」所需之店租、貨款及員工薪資等管銷費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四十至四一頁、一0九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參見本院卷第九八至一0一頁、一0四至一0八頁),復有台灣企銀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九五復興字第0七0九五000五二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各一份、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一紙在卷可憑(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九五號,下簡稱他字卷第三二至三三頁、四六至五一頁),此部分事實,固均無疑義。
㈡然查,公訴人雖引用證人丙○○之證詞,認被告涉有前揭詐
欺犯行,惟矧之證人丙○○所證述其遭詐欺之過程,尚有下列疑點,而難遽信為真:⑴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我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去「阿丹美髮屋」作頭髮,當時因丁○○還在幫另一客人作頭髮,我就在旁邊看書,後來被告過來說丁○○從南部上來,將丁○○留在被告自己的店內,並說會好好照顧丁○○,並說會把一半股份給丁○○,因為丁○○家裡缺錢,她南部的店收起來,丁○○想要認股份,乙○○說要讓一部分股份給丁○○,丁○○想要跟我借錢,但不好意思開口,後來被告拿了一張單子上面有手寫之戶名及帳號,要我於這兩天匯款,後來我就匯款給她,她說店裡生意還不錯,等丁○○賺到錢,會叫她每月還我一點,當時丁○○在幫其他客人吹頭髮,我和被告談時與丁○○中間有隔一個座位,相距約二公尺左右,後來丁○○就過來幫我作頭髮,作了約三小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八至一百頁背面),且經證人丁○○到庭結證陳稱:被告與告訴人丙○○談話時,與我尚隔一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則以告訴人指述其遭詐騙過程與丁○○之所在位置觀之,被告是否可能在僅相距一個座位之距離內,甘冒隨時遭丁○○聽聞之風險,而盜用丁○○名義,向告訴人丙○○借款五十萬元乙情,已甚為可疑;參以被告亦知悉丁○○稍後即將為告訴人丙○○作美髮服務,告訴人丙○○隨時有可能向丁○○查證上情或提及借、還款之時間及方式等細節,而苟告訴人上開指述為真,則被告非僅係以此挺而走險之方式,公然於丁○○面前為詐欺犯行,其後復任由告訴人丙○○與丁○○二人私自交談、相處達三小時之久,而竟全然不擔心其前開所為立即遭丁○○拆穿,亦有違常理。⑵又告訴人丙○○證稱:丁○○為我作頭髮之三小時內,我都未向丁○○求證,借款後二、三個月,我才去向丁○○要求還錢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九九至一百頁),然參之告訴人借款予丁○○之資金來源中二十五萬元係向同事借貸,另二十五萬元則是政府核發之殘障補助金乙情,業據其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顯見告訴人並非經濟情況甚為富裕之人,從而其指稱:出借上開五十萬元款項前、及借款後二、三個月內均未向丁○○本人提及此事云云,亦難認與一般出借數十萬元款項均會與借款人言明還款方式及時間之社會交易常情相符,而難以採信。
㈢次查,公訴人依證人丁○○所證稱:伊當時並不知被告向告
訴人借款五十萬元,是事後告訴人跟伊要這筆錢,伊才知情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反面),認被告係未經丁○○之委託,冒用其名義向告訴人詐欺金錢乙節,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稱:我記得五月八日那天,我在櫃臺做事,被告來告訴我她向告訴人借到錢,沒多久丁○○也走過來櫃臺,被告就告訴丁○○說有向告訴人借到錢了等語(參見偵卷第五頁),尚有未合,況證人丁○○就本件五十萬元之借貸關係究係存在於何債務人間乙節之證述,與之利害攸關,從而其是否為圖解免民事責任,而為不實之陳述,亦有疑義。再參諸被告供稱: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五十萬元匯款進來後,曾向公司借款十萬元,且係分次領走,有書立借據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我記得在隔天五十萬元匯款進來時,丁○○與我及被告坐在辦公桌,丁○○說這個錢是公有,如被告要借款十萬元要簽借據,等於向公司借款十萬元等語相符,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借款十萬元這件事,我於借款當日就在旁聽見被告在與甲○○談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復有被告所提出之現金借支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七一頁),顯見前開借款十萬元乙事,並非被告所憑空杜撰;而 衡情苟 被告當時仍係「阿丹美髮屋」之獨資負責人,其欲從中借款十萬元豈有書立借據予該公司之必要,佐以本案之借貸前,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將該店頂讓予案外人 石正浩 ,業據被告供述不諱(參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且有讓渡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同卷第五五頁),徵之案外人石正浩復曾為丁○○交往之男友乙情,亦據證人丁○○證述屬實(見同卷第一0二頁反面),則被告辯稱:借款當時伊和丁○○已共同經營「阿丹美髮屋」等語,即非不可採信。而苟被告當時確與丁○○共同經營「阿丹美髮屋」,則證人丁○○亦有負責籌措該店資金之必要,是縱被告確有以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亦難認非係經證人丁○○授權為之,而供渠等二人共同經營「阿丹美髮屋」週轉之用,故證人丁○○之前開證述,仍有諸多可疑之處,尚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丁○○之證詞,既有如上之瑕疵及可疑之處,且無法排除丁○○有委託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以供渠等共同經營「阿丹美髮屋」之可能,則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應認本件卷存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鍾素鳳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潘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