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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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花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07號),本院認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95年1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仁勝超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0台,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用,贏得之分數得繼續把玩至分數用盡或兌換現金,進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3月26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0台(含IC板10片)、零錢盒1個及機具內、現場之賭資共計新臺幣12810元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以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均應適用,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152號、32年度上字第2578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仍自94年12月初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里村○里○街○○○號之仁里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5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嗣於95年1月16日晚上9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鳳林簡易庭於95年3月9日以95年度林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銀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5年4月12日確定一節,有該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甲○○被訴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兩者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且本件之犯罪時間亦在前開判決確定之前,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則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鄭光婷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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