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交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但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危,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其經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