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95年度花簡字第231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乙○○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系爭手機係甲○○直接到工廠來找伊聊天,當時有聊到其有手機,經問伊是否要購買,伊才會買來給伊父親使用,伊並不知道該手機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系爭手機係被害人丙○○於94年1月28日下午約3時許,在花
蓮縣○○鄉○○村○○○街○○○巷○○號門前遭竊之物,業經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系爭手機之照片4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系爭手機確屬盜贓物無訛。
㈡系爭手機遭竊後,旋於94年4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三
角市場前附近之統冠超市前,由甲○○(綽號「 黑仔 」),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轉售予被告,此情除為被告於本院所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友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惟證人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出售1支手機予被告,但否認系爭手機係為其所出售之手機,但按被告及證人丁○○均指證歷歷僅有向甲○○購買1支手機,並且再三確認系爭手機為甲○○所出售之物,顯見甲○○上開否認之詞,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不知所購入之手機係為贓物云云,而證人丁○○於本院作證時亦附和被告之辯詞,證稱:被告並不知道該手機係為贓物,甲○○當時係稱手機是他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而,證人甲○○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能到庭作證,故無法就其出售手機時,是否有告知被告該手機係為贓物乙節為交互詰問,並讓被告予以對質,是就此情節,確實存有爭議,然查,案發當時系爭手機之價值約為市值7,000元,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所陳明,而證人丁○○於本院作證時,亦認該手機當時的價值應在3,000多元(見本院卷第63頁),姑且不論該手機當時的市值究竟應為7,000多元,抑或是3,000多元,但其市值實應高於出售予被告之1,500元甚多,衡諸常情,被告與甲○○素無深交,甲○○大可直接售予通訊行,謀取更高額利潤即可,當無賠錢廉售予被告之理,況且,被告及證人丁○○卻對於為何甲○○沒有選擇出售予通訊行乙節,亦完全無法說明和解釋,因此,被告是否確實不知道該手機係為贓物,誠令人存疑。
㈣再者,雖被告於本院中狡稱當時是甲○○到伊上班工廠來兜
售云云,惟此與被告於94年6月9日警詢時之下述供詞,有相當大的差距,內容亦有所不同,參以被告其於警詢時,係在心防未完全防範下所為之自然陳述,且距離案發時僅二個月之久,準此,其在警詢當時的陳述,自然較諸於本院中之辯詞更為可信。而被告對於如何購買手機乙節,於警詢即供承:「他(即甲○○)曾打電話給我,我就問他那裡是否有空手機,他說有,我就跟他聯絡在交易地點交易。」等語(見警詢第3頁),由上開警詢供詞觀之,被告業已表明乃是伊主動向甲○○探詢其是否有手機可出售,顯非係甲○○主動兜售,而甲○○既非為從事通訊行之人,被告竟向其詢問有無空手機,準備來購買,有違常理,更由此可見被告可預見甲○○所出售之手機係為來路不明之盜贓物,被告仍願意出價收購,其故買贓物之情,彰彰明甚,被告所此所辯,亦不足採據。
三、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名,事證明確,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據以判處如前所述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量刑尚稱允當,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辯稱無辜,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僅於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有所修正,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雖規定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惟因本件被告再犯故買贓物之犯行,並非「過失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成立累犯,無所謂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斷。復按其中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之條文,業經修正,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往實務見解,固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上訴審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如附表),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任何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事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林韋岑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表┌───┬───────┬────────┬──────┐│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比較結果││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項依新舊││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法比較,修正││1項前│第2條規定,易│2,000元或3,000元│前刑法較有利││段│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於被告。│││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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