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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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被告戊○○
乙○○丁○○○丙○○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乙○○、丁○○○、丙○○、己○○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號(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使用面積七十一‧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戊○○、乙○○、丁○○○、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及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乙○○自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丁○○○、丙○○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己○○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乙○○、丁○○○、丙○○、己○○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萬零柒佰肆拾元由被告戊○○、乙○○、丁○○○、丙○○、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由重測前基隆市○○段○○○○○○號、15-30地號合併而來,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丁○○○之配偶,被告戊○○、乙○○、丙○○、己○○等人之父,即被繼承人 謝福來 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建物(整編前為基隆市佛祖嶺45號,下稱系爭建物),與原告之基隆分行簽定基地租賃契約,面積35.696坪,租期自民國65年1月1日起至6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32元,然租期屆滿後,被繼承人謝福來並未續租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但仍繳納使用補償金至85年6月,自85年7月起迄伊於86年5月2日死亡均未再繳納,其繼承人即被告5人亦未給付使用補償金予原告。經原告之基隆分公司多次函請被告5人來行繳清積欠款項並辦理承租事宜,迄今未獲回應,被告5人雖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然於前開基地租約租期屆滿後即未再續約,是被告5人所有系爭建物已無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茲依侵權行為與物上請求權訴請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三、雖被告丁○○○表示系爭建物僅其與被告己○○居住其內,然被告5人於訴外人謝福來於86年5月2日死亡後均未曾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亦未提出遺產分割之資料,系爭建物所有權及訴外人謝福來生前債務,均由被告5人共同繼承,對系爭建物有占有使用權限,無疑為系爭建物與土地之占有人,則訴外人謝福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及被告5人繼承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被告五人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應由被告5人依繼承人身份及共同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連帶給付之責。
四、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5平方公尺,與前開基地租賃契約所載面積35.696坪相當,雖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1.4平方公尺,但被告五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除系爭建物本體外,尚包括附連使用而與其他建物區隔之部分,則依基地租賃契約所載,被告人就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應為115平方公尺,得以此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與不當得利。另原告現為公營銀行,尚未民營化,有關收取租金或相當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之計算,皆比照公有土地為之,而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係以該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又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號函「國有土地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項說明,國有土地出租,係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因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主要用途為住家用,在系爭建物周遭100公尺範圍內,有數家便利商店及安樂高中、安樂國小、安樂市場等,生活機能便利,則原告按申報地價年息6.25%(即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5人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應屬合理。準此計算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被告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自85年7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原告訴狀誤繕為95年10月31日)止,計為138,852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計為17,955元,合計為156,807元。另自97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5人應每月連帶給付原告1,197元等語。
五、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丁○○○、戊○○、乙○○、丙○○、己○○等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如卷附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71.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號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於原告。
(二)被告丁○○○、戊○○、乙○○、丙○○、己○○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6,80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4月1日起迄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97元。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乙○○2人業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二、被告丁○○○、丙○○則抗辯:我們是想以分期方式付租金給原告,系爭建物目前只有我們2人在住,另對於原告所稱住家附近之生活機能部分無意見。
三、被告己○○則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
參、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經實際測量確認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其面積後,訴之聲明按實測占用位置及面積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到庭被告均未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有所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法已視為同意,且本院亦認此變更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乙○○二人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第一類謄本、臺灣銀行基地租賃契約、本院97年2月19日基院慧民月字第04365號函、被繼承人謝福來及被告5人之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且經本院於97年9月11日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指示地政人員按原告所指系爭建物占用範圍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經測量結果確係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斜線所示之位置及面積,有本院97年9月11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7張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7年9月19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97000863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丁○○○、丙○○抗辯系爭建物目前只有其2人居住,且願意給付租金等語,惟查,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謝福來所有,其死亡之後被告5人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則系爭建物應由被告5人共同繼承,於分割遺產之前,為公同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規定),被告5人共有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基地占用系爭土地,是以被告5人共同占有系爭土地無疑。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之基地租賃契約已於6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被繼承人謝福來並未續租而所使用補償金僅繳納至85年6月,自85年7月起至今,被繼承人謝福來或被告5人均未再繳納使用補償金予原告,則自85年7月起,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已欠缺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此外,原告復主張被告5人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原告無從為使用收益,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同時依據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5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或法律另有規定者為限;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153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被繼承人謝福來自85年7月至86年5月2日死亡為止,均未繳納使用補償金,此期間系爭建物所有人為謝福來,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所生損害賠償債務,於謝福來死亡後,應由被告5人共同繼承並負連帶清償之責;另自86年5月2日起至今,被告5人共同繼承系爭建物,亦未曾繳交使用補償金予原告,依前述,被告5人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六、查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主張被告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非依據租約請求租金,故被告等佔用面積即以實際測量為準,非以謝福來與原告以前簽訂之租賃契約為計算占用面積之依據,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實際測量為71.4平方公尺,即應以該面積計算被告賠償之金額,原告主張以租約約定之35.696坪計算顯屬無據。
七、再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就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最高限額;又原告現為公營銀行,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號函「國有土地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項說明,國有出租基地,係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則本院認原告所受損害即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且系爭土地並無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自83年至95年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96年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7年3月14日函可憑),則原告請求下列金額之損害金即屬有據。
(一)自85年7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126個月)之損害金68,972元。
(計算式:2300×80%×71.4×5%×126/12≒68,972)
(二)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共15個月)之損害金為8,925元。
(計算式:2500×80%×71.4×5%×15/12≒8925)
(三)兩項合計為77,89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5人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損害金之訴狀送達後,被告5人即就損害賠償債務應按法定利率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訴狀分別於97年11月4日送達戊○○,97年5月30日送達乙○○,97年5月1日送達丁○○○及丙○○,97年11月18日送達己○○,則原告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予准許。
八、原告自97年4月間起訴,已難預期被告五人將於每月自行繳納上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則原告請求自97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五人應每月連帶給付原告595元(計算式:2500×80%×71.4×5%÷12≒595),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九、原告逾上揭部分關於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請求並無理由,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十、本件訴訟費用10,740元(裁判費10,460元加公示送達費280元),原審酌被告勝訴部分之賠償部分乃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故裁判費均由被告負擔。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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