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憲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憲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憲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4日晚上7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查獲,施憲德乃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及於同日晚上8時37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施憲德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前揭犯行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8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仁武74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仁武746號)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施憲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4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此一犯行而願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業經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月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嗣既經定應執行刑,前開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僅能予以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認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4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恐有誤會,應予指明。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亦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決心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兼衡其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