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88號反訴原告 吳振國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複代理人 李威 反訴被告 吳綢妹
林明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須共有人與第三人間已成立買賣契約為前提,再以此買賣契約之同一內容通知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買」(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
62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欲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其可獲得之利益,自應以系爭土地出賣人(即反訴被告)與買受人所約定相同應買條件計算;又反訴原告如行使優先承買權,其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11,680元,有反訴被告與第三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1,
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順成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 訴 字第 688 號裁定(102.08.30)[和解]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 訴 字第 688 號判決(102.10.17)[和解]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