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榮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毛重零點貳陸公克)連同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6公克),係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陳俊榮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民國102年3月8日釋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102年3月12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在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體1包(檢驗前毛重0.27公克,檢驗後毛重0.2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57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揭扣案物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另鑑定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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