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啟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啟川犯竊盜罪,共貳罪,分別處拘役柒日、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啟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自來水,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犯後未與告訴人 曾翎瑋 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應非素行不佳之人,且本件中被害財物價值尚微(1加侖換算約等於3.785公升,1水為1,000公升,每度自來水約新臺幣9元)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443號被告蔣啟川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啟川於民國102年7月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施作工程,趁高雄市○○區○○街0號住戶曾翎瑋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水管(未扣案)接上高雄市○○區○○街0號1樓水龍頭,竊取約10加侖自來水得手;復於同年月29日11時4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水管接上高雄市○○區○○街0號3樓水龍頭,竊取約5加侖自來水得手,經曾翎瑋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翎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蔣啟川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分別於上揭之時│││中之自白│、地,竊取上揭上開││││自來水得手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曾翎瑋於警│證明被告分別於上揭│││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時、地,竊取上開自││││來水得手之事實。│├───┼───────────┼─────────┤│㈢│現場照片1份│證明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自││││來水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