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527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黃炤揚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