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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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一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一政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因公共危險案件」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關於「現場照片37張」之記載,
應更正為「員警執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之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6張、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1張」,另應增列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莊一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
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於本案更是實際與證人 張俊彥 所駕公車發生交通事故,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雖不慎駕車撞擊證人張俊彥所駕駛之公車,但幸未造成任何傷亡;再考諸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而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商(見偵卷第29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91號被告莊一政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一政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前項緩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5月9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之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17時35分前某時許,駕駛牌照號碼0808-P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 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張俊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遂於同日17時51分許,對莊一政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一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俊彥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另有員警偵查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37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仲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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