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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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2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玳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鎮○○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認罪,因家中尚有5名稚齡子女及罹患疾病之父親需照顧,於被告羈押後家中頓失經濟來源,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證人 李素華 、黃志宏、 何旭宏黃石明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面臨重罪追訴常有逃亡之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然審酌聲請人自偵查中即坦承全部犯行,且自陳尚有多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照顧,當庭諭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鎮○○路○○○巷○○號。然因被告未能具保,故自當日起羈押等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訊問筆錄1份、押票1紙在卷可按。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復審核全案事證及被告曾有通緝紀錄,認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本院考量聲請人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全部犯罪,已見悔意,復酌聲請人確實育有多名未成年子女,並斟酌其職業、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所涉犯罪之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爰諭知聲請人於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鎮○○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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