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 戴心瑜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張家維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高詩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2年6月11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7位債權人中有5位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⑴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僅15.57%,清償成數過低。⑵債務人自提房屋租金6,000元(原房貸支出14,200元),依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審查不予認列。其丈夫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其負債費用應自行負擔,不應令債務人負擔。⑶債務人之支出應以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計算,子女之生活費用依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每年82,000元即每月約6,833元計算,方屬合理⑷請查明債務人名下保單有無保險解約金等語。
三、惟債務人任職於三潓企業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三潓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102年4月、5月薪資表在卷足憑。經查: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0,000元,年終獎金底薪一個月19,2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31,600元,債務人並無加班費或其他獎金等收入,扣除應繳納之勞、健保費911元,債務人每月實際收入應為30,689元。
(二)債務人陳報與配偶及二個子女共住,房屋是配偶所有,債務人以配偶的房屋抵押貸款,債務人之配偶為保證人,每月須繳納貸款14,200元,該屋雖非聲請人所有,惟聲請人若在外租屋,亦須繳交租金,故其以房屋6,000元之額度列房租支出,應屬生活必要支出。債務人每月支出之費用為扶養父、母扶養費2,000元(扶養義務人三人)、個人伙食費5,4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1,500元、日常用品1,000元,二個小孩扶養費8,000元(扶養義務人二人),共24,900元,有房貸繳款單、醫療費用、小孩補習班收費收據等附卷可稽,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三)債務人稱其因未繼續付保費,目前之保險僅剩意外險,並無保單解約金。
(四)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認為,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如前所述,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0,689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24,900元後,餘額為5,789元,而債務人每月願清償其中5,000元,依上開規定,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