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連進選任辯護人林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張連進明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等土地,係告訴人 張國金 及 張景煌 之父 張勝輝 於民國57年2月26日,經由本院拍賣程序取得,其中同上段第957地號土地因農地禁止分割政策,遲於81年10月29日,始將部分移轉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告訴人 張貴 評所有;張勝輝之應有部分均委由張景煌管理。張連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89年5月25日起至90年9月14日間之不詳期日,在上述土地內興建涼棚、造景、土地公廟,又於99年5月18日後之某日再興建鐵皮穿廊建築物(以上統稱系爭建物),以此等方式竊佔上開不動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亦即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本次修正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追訴權時效如已完成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又按竊佔罪,依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有關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亦即在刑法上揭修正前,對於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或重建,除有增加竊佔之範圍,或變更竊佔之地點外,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及92年度臺上字第520號、83年度臺上字第5190號、74年度臺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連進涉有上開竊佔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張景煌、張國金、 張貴評 之指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歷年空照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6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土地上之系爭建築為其所有一情,惟辯稱:那都是伊父親給伊的,伊自7、8歲即54年起便與父親一起住在那邊了,伊沒有竊佔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系爭建物上之土地,從54年起就屬被告父親所有,57年才經拍賣由告訴人張景煌父親取得,但也沒有點交,且其上本來就有被告父親興建之建物,一直都有在使用,被告算是繼承其父親繼續使用之狀態,並無另外再行搭建,所以被告無竊佔之意圖及行為,且其使用情形早罹追溯時效等語經查: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及第958地號之土地於土地重測前,乃屬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一部分,而該重測前二分埔段266-5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之父 張水旺 所有,嗣於57年2月26日為告訴人張國金及張景煌之父張勝輝經由本院拍賣程序取得,其中同上段第957地號土地部分,再於81年10月29日,經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張貴評所有;惟被告及其父張水旺自54年10月9日起設籍並居住於上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巷0號,被告於71年6月16日尚於上址另立新戶居住至今等情,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6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詳101年度他字第1380號偵卷第51頁至第141頁);且本院於101年6月29日亦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521號民事判決確認上址建物為被告所有,有該案卷宗影本及判決書可佐;參諸被告於偵訊已供承其於60幾年間即已知悉上開土地已經拍賣乙事,仍陸續加修上址建物,並在原曬穀的地方、養豬處加蓋建物等語(詳101年度他字第1380號偵卷第14頁背面)。堪認被告於知悉其所居住之上開建物所附著之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後,復於71年6月16日另立新戶時,應即可認是竊佔該建物所附著之土地及其四周。以此推之,被告極可能僅是在原竊佔範圍內興建或重修系爭建物,亦即就原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而已,則其所為興建或重修系爭建物之行為自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
(二)況據證人 郭根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去幫今日在庭的被告搭建鐵皮屋或是修理建築物?有。」、「(問:是否記得你去幫被告做什麼部分?)被告以前舊房子的最裡面有超過20年是搭建鐵皮屋,當作是雨棚,之後被告有把它圍起來當作儲藏室使用,因為前面會淋雨進去,我最後去幫被告做的辦公室的前面做雨遮,時間大約是13年前了。被告的辦公室走道這部分在我13年前去搭建時就有了,但那不是我建的。」、「我不知道什麼時候蓋的,大約13多年前我去搭建的時候就要通過那個鐵皮穿廊了,該鐵皮穿廊那時候就有了,我的東西都要經過那條巷子。那不是我蓋的。我感覺那已經做了很多年了。」等語,及證人 程航俊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是否瞭解他(指被告)房子的使用情形?)他小的時候他父親住在土造的房子理面,就是剛剛前一個證人所說那一棟2、30年的房子,後來外面包了鐵皮,還有加了鐵屋頂。」、「99年之後我沒有住在那邊,我只有知道那個地方蓋的都是10多年了。」、「84年以後我比較少去那邊,可是我知道那些鐵皮的東西都已經超過10多年了,因為我們家的圍牆就被他的巷道鐵皮這樣蓋著。」、「(問:被告那些鐵皮的東西都已經超過10多年了,指的是被告住處現況的所有鐵皮東西嗎?)印象裡面是這樣,都沒有增減,以前到現在都一樣的。」等語(詳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以觀,系爭建物之存在應有10餘年,甚或20餘年之久,此與被告上開所供尚無扞格之處。
(三)且詳觀卷附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6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詳101年度偵字第9675號偵卷第39頁)中所標示ABCD部分即系爭建物各個附著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核與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521號卷附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相符,而該101年1月1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符號A至M屬957號上之所有建物及空地面積共計635平方公尺,符號N至Q屬958地號土地上之所有建物及空地面積共計138平方公尺,符號R至S屬952-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空地面積共計6平方公尺,又與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305號民事執行卷宗內之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編號1、2、3所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等土地面積完全相符,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該執行事件於91年7月11日進行查封後,於查封筆錄中尚為「七、查封之不動產,據地政人員指稱:三筆土地上有烤漆板建物,債權人代理人請求一併查封並測量」之記述,益徵系爭建物於前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查封前應是已存在。
(四)公訴人雖執卷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歷年空照圖及照片(詳101年度真諦9675號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認為被告應是89年5月25日起至90年9月14日間之不詳期日及99年5月18日後之某日興建系爭建物,然該等歷年來之空照圖係採高空鳥瞰方式照相,並沒有任何門牌或地號標示,顏色自早期之黑白照到近期之彩色照都有,辨識上本即有極大盲點,已難認定系爭建物各個正確位置及興建時點,實難據以作為被告竊佔事實之認定;而證人即告訴人張國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是不知道91年查封拍賣情形,但從99年5月18日之空照圖,伊就是可看出穿廊鐵皮的位置,且伊知道被告是在當里長後約是95、96年間搭建穿廊鐵皮屋等語(詳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惟在無其他事證之下,亦僅是片面之詞,況其與被告間存有極大之利益衝突,基此,自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至少應有10餘年。而告訴人遲至101年3月1日始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刑事告訴,繫屬於該檢察署開始實施偵查,有卷附刑事告訴狀上該檢察署收文戳章可參(見101年度他字第1380號偵卷第1頁),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自應對被告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