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上訴人即被告YUJONATHAN(中文譯名: 尤立維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 律師
蔡家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孫崇華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馬在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3號、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10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18號、102年度偵字第4775號、5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孫崇華、YUJONATHAN(尤立維)部分均撤銷。
孫崇華、YUJONATHAN(尤立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孫崇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YUJONATHAN(尤立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肆包(驗餘淨重壹仟柒佰 陸拾肆 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外包裝紙箱壹個、大麻外包裝塑膠袋肆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向孫崇華、YUJONATHAN(尤立維)、 黃彥寗 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孫崇華(原名 孫正忠 、綽號 忠哥 、 小忠 )、YUJONATHAN(美國籍、中文譯名尤立維,下稱尤立維)及黃彥寗(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命令第1條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入境,詎孫崇華、尤立維、黃彥寗竟基於自美國運輸管制物品即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孫崇華尋找美國之大麻賣家,並出資購買、輸入大麻,由黃彥寗於臺灣地區接收上開大麻並轉交尤立維,輸入後再由尤立維利用其人脈販出大麻以牟利,並約定事成之後黃彥寗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彼等謀議既定,乃先由孫崇華於民國101年5月14日前某日,交付37萬1,720元予尤立維,指示尤立維尋找人頭帳戶匯款予位於美國之大麻賣家,尤立維遂於101年5月14日13時許,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簡偉倫 代為匯出上開款項予位於美國之大麻賣家。孫崇華則向美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大麻後,委請該大麻賣家於101年8月7日將大麻夾藏於裝箱之乾燥花內,在美國洛杉磯地區以「PERSONALEFFECT」名義,寄件人為「JackChen」、受貨人為「 張福安 」,利用位於美國洛杉磯地區之不知情美亞快遞運輸業者,以航空快遞貨運方式將4包其中夾藏大麻之乾燥花(下稱系爭大麻包裹,內有以塑膠袋包裝之大麻4包,合計毛重1880公克、淨重1772.09公克、驗餘淨重1764.52公克、空包裝總重177.65公克),經韓亞航空公司OZ-0711班機自美國洛杉磯地區於101年8月8日運抵來臺後,由不知情之聯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締公司)負責報關(進口報單編號000-00000000/Z0000000000號),進入我國境內,孫崇華並於101年8月10日前某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下載之免費通話軟體,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彥寗聯繫,告知黃彥寗負責大麻包裹入臺後之領取工作,並由黃彥寗提供其住處附近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7-11便利商店地址,作為收受孫崇華自美國地區寄送毒品來臺之送達地,復指示黃彥寗負責實際領取包裹後,再轉交位於臺北市○○區○○路○○號永和豆漿店等待之尤立維,孫崇華並於8月8日晚間至9日凌晨間某時,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下載之微信軟體功能,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尤立維聯繫,告知尤立維系爭大麻包裹之提單號碼及收貨人聯繫電話為0000000000號,且系爭大麻包裹已經入境等情,尤立維為追尋系爭大麻包裹下落,乃於101年8月9日下午2時17分41秒及下午2時20分25秒,以門號為00-00000000免費號之公用電話撥打至聯締公司客服中心電話00-0000000免費號,詢問上開夾藏大麻之包裹通關及派件情形。孫崇華復於101年8月9日23時46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立維聯繫,告知尤立維可出發至上開永和豆漿店內等待黃彥寗交付上開大麻包裹。嗣於101年8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長榮空運倉儲公司快遞進口專區,為警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安檢人員查驗在系爭大麻包裹內,發現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為利查獲運輸下線,警員及臺北關稅局人員乃未動聲色。黃彥寗果於101年8月10日凌晨0時40分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7-11便利商店領取夾藏大麻之包裹,在場監控埋伏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見黃彥寗攜帶包裹步行至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前時上前逮捕,並扣得系爭大麻包裹1個(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合計毛重1880公克、淨大量772.09公克、驗餘淨重1764.52公克),黃彥寗並帶同警員前往上開永和豆漿店前逮捕尤立維,並自其身上扣得尤立維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大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1張)及黃彥寗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大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1張),復經尤立維及黃彥寗供出上開毒品來源為孫崇華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辦後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與第2497號二案,因事實同一,故予以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孫崇華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尤立維、黃彥寗、 魏莉英 、 葉冠彤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以及證人魏莉英所製作提出之對話譯文等之證據能力,認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孫崇華有罪之證據 云云 ,惟證人尤立維、黃彥寗、魏莉英、葉冠彤業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依法具結之部分,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並經原審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程序,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相同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其餘引用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等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尤立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彥寗於偵審中及證人即聯締公司員工 簡兆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6318號卷第37至39頁),並有快遞運送單暨航空班次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蒐證照片12張、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聯締公司於101年8月9日接獲來店查件通話內容、尤立維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便利商店並以公共電話去電聯締公司之節錄照片及說明、101年8月10日黃彥寗前往臺北市○○路○○○巷○○弄○號便利商店內領貨節錄照片及說明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6318號卷第10至11頁、第43至44頁、第46頁、第47頁、第49至51頁、第126至136頁、第157至158頁、第159至162頁、第188至190頁),又該扣案大麻經採樣檢驗,含有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之主成分之一,此有101年8月9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淨重1.2030公克,取樣0.0023公克,餘重1.2007公克)以及法務部調查局101年8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菸草四包均驗出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772.09公克,驗餘淨重1764.52公克,空包裝總重177.65公克)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6318號卷第42頁、第212頁),是被告尤立維之自白核與卷內所附之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尤立維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孫崇華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並曾以之與尤立維、黃彥寗聯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走私輸入大麻之行為,辯稱:伊並無涉及大麻走私行為,而係受到尤立維、黃彥寗之栽贓,本件案發前後正值伊妻子臨盆生產,伊怎可能選在如此不方便之時機犯案?且伊與妻子均有健保,亦不缺生產費用,自無販賣毒品營利之動機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尤立維、黃彥寗之自白未經補強證據佐證,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⑵證人尤立維、黃彥寗指證被告參與本案之經過,與毒販之單線作業經驗法則不符,被告果有意犯案,只須單獨與尤立維、黃彥寗之一人合作即可,根本無須多餘的人手使遭查緝之風險升高或降低販賣毒品之獲利。⑶證人尤立維、黃彥寗供出被告無非係要獲得減刑寬典,與事實不符,且黃彥寗的妻子作筆錄時,也只知道系爭大麻包裹是尤立維叫黃彥寗去領的,除非黃彥寗連枕邊人都欺瞞,否則黃彥寗對妻子說的話應該是實話,顯見被告與本案無關。⑷證人尤立維雖證稱系爭大麻包裹之提單號碼與收件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案發前一天以微信軟體傳送予尤立維,而上開軟體與紀錄並經被告指示刪除云云,惟尤立維自己參與毒品買賣之簡訊均未刪除,卻刪除被告傳輸訊息之微信軟體,顯違常情,復根據尤立維與買家之簡訊內容可知,尤立維並非單純之車手,而係毒品之販賣者,其指證被告為主謀顯不可採。⑸據系爭大麻包裹之收貨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上開電話於案發前6個月之基地台使用位置均與尤立維、黃彥寗所持手機之基地台位置相符,而與被告無涉,且警方亦懷疑該行動電話持有者為尤立維之表弟 尤紹宇 ,顯然該收貨聯繫電話係與被告無關。⑹證人尤立維雖稱購買毒品的錢是被告請簡偉倫匯給美國賣家,但證人簡偉倫卻結證稱係尤立維要求匯款等語,顯與證人尤立維之說法相左。⑺證人黃彥寗曾自白與被告及尤立維販運毒品次數有6次,惟為尤立維所否認,足認證人等證詞矛盾甚多,且證人尤立維、黃彥寗果有意供出上游,應對案情侃侃而談,怎會於警詢中對於其他販運毒品之相關通聯資料均稱「不知道」。⑻被告於101年8月10日5時許即進入醫院陪同其配偶待產,並與好友尤立維、黃彥寗正常聯繫生產事宜,依常理,被告應不致挑選配偶待產之重要時刻掌控販運毒品之事,且被告本於案發前6月間均有密集與尤立維、黃彥寗電話聯繫, 顯見渠 等係好友關係,並非為謀毒品販運才偶作聯繫。⑼辯護人堅信講實話無須溝通,說謊話才須要徵詢律師意見,證人尤立維、黃彥寗果有意吐實供出上游,根本無須渠2人之律師見面溝通,或與另一人之律師溝通意見。本件係尤立維先供出被告,黃彥寗等到交保開庭後,才轉向供出上游為被告,顯係為求減刑而誣指被告等語。
三、本院認定被告孫崇華確有參與本件大麻走私案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尤立維、黃彥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及尤立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他字第5306號卷一第82頁至第84頁;卷二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68頁至第170頁;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第72頁至第79頁背面、第85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本院第2497號卷第92至97頁),核與證人即聯締公司員工簡兆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318號卷第37至39頁)、證人簡偉倫於原審審理中關於替尤立維匯款37萬1,720元之結證相符(見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第128頁背面),並有快遞運送單暨航空班次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蒐證照片12張、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聯締公司於101年8月9日接獲來店查件通話內容、尤立維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便利商店並以公共電話去電聯締公司之節錄照片及說明、101年8月10日黃彥寗前往臺北市○○路○○○巷○○弄○號便利商店內領貨節錄照片及說明各1份(以上見偵字第16318號卷第10至11頁、第43至44頁、第46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126頁至第136頁、第157至158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88至190頁)、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立維、黃彥寗間之通聯紀錄(見他字第5306號卷一第30頁至第32頁)、簡偉倫之匯款紀錄(見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第147頁)在卷可稽。又該扣案大麻經採樣檢驗,含有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之主成分之一,此有101年8月9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淨重1.2030公克,取樣0.0023公克,餘重1.2007公克)以及法務部調查局101年8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菸草四包均驗出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772.09公克,驗餘淨重1764.52公克,空包裝總重177.65公克)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6318號卷第42頁、第212頁)。
(二)就本案而言,證人尤立維、黃彥寗與被告孫崇華係共同被告身分,證人尤立維、黃彥寗於偵查中指證不利於被告孫崇華之證詞固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於審判中具結作證,所為不利於被告孫崇華之證言即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被告孫崇華犯罪之依據,此外尚有如下之補強證據以資證明。查被告孫崇華與尤立維、黃彥寗於查獲之前有密集之電話聯繫,此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立維、黃彥寗間之通聯紀錄附卷可查(見他字第5306號卷一第30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尤立維、黃彥寗所證被告於走私毒品取貨前,有聯繫渠等取貨事宜乙節,所言非虛。又被告孫崇華亦供稱:伊與尤立維是在美國就認識的老友,交情已有13年之久,尤立維算是伊的乾弟,黃彥寗是伊於100年間,在臺灣居住同社區認識的管理委員等語(見他字第5306號卷一第21頁背面、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第139頁背面),核與證人尤立維證稱:伊與被告孫崇華認識十餘年,伊與黃彥寗只是因為透過被告孫崇華間接認識約1年的朋友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6318號卷第222頁)。而以尤立維、黃彥寗僅係因為透過被告孫崇華間接認識,交情亦不長之情節以觀,若非被告從中穿線,尤立維、黃彥寗二人又怎會彼此謀議運輸毒品?是被告孫崇華於本件查獲前密集與尤立維、黃彥寗2人聯繫,顯係為掌控、協調毒品運輸之事。
(三)辯護人雖指本件犯罪模式根本無需3人為之,有違毒販單線作業之常理云云,惟同案被告黃彥寗參與取貨之車手角色,其實相當重要,蓋黃彥寗若於取貨時當場遭逮,只要黃彥寗守口如瓶,一人扛下,被告及尤立維就有可能脫身,若被告孫崇華或尤立維自行取貨,則需要承擔人贓俱獲之風險,而被告孫崇華既已出資尋找美國的大麻賣家,並聯繫走私事宜,尤立維則尋得人頭帳戶匯款並謀議於毒品輸入後擔任實際販賣毒品之角色,渠2人就犯罪之各階段均有重要貢獻,惟實際領取走私貨物者(車手),往往須承擔被查獲之風險最高,被告孫崇華及尤立維為了避險,所以施以區區1萬元小利(對照購毒成本37萬餘元而言),推由黃彥寗擔任車手承擔此重大風險,不但不能說是增加風險或減少獲利,反而應該是聰明之避險舉動,而與常情無違。果辯護人之辯詞可採,則尤立維一人犯下全案豈不更加符合單線作業法則?又何需黃彥寗擔任本件車手?況本件從向上游進貨(被告孫崇華負責)、車手取貨(黃彥寗)、輸入後販賣者(尤立維)其實均係於各階段單獨作業,任何一名共同被告在任何一個階段被查獲,只要守口如瓶,其餘共同被告是否能被查獲仍係未定之天,被告孫崇華及同案共犯尤立維、黃彥寗其實已經計畫縝密,分散風險,自不能因黃彥寗被捕後良心發現,指證尤立維及孫崇華,即率然認定渠等犯行未為風險控管,有違經驗法則。
(四)又被告尤立維、黃彥寗願意指證被告係共犯、上游,主觀上固有邀減刑寬典之意,然而為了減刑而吐實,與為了減刑而偽證,分屬二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訂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得以減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本來就是為鼓勵共犯指證其他共犯而設,正如同偵、審自白得以減刑、自首得以減刑般,都是立法者獎勵刑事被告協助發現真實而設,而謀求輕刑本係心智正常之刑事被告趨吉避凶之正常反應,尚不能僅因共同被告係為謀求減刑而指證其他共犯,即以此動機遽指其證詞不可採,否則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種種減刑、免刑獎勵豈不流於具文。證人黃彥寗於查獲當時已經協同警方指證並逮捕共犯尤立維,本已可獲得減刑、輕判之寬典,證人黃彥寗後來得知尤立維已將被告孫崇華供出,因事跡已經敗露,難以繼續掩護被告孫崇華,因而選擇吐實而將被告孫崇華一併供出,自難認黃彥寗係純為減刑之緣故而供出被告孫崇華。以被告孫崇華自承為尤立維乾哥,其妻亦為尤立維所介紹,彼此已經認識十餘年,素無嫌隙之交情、被告大量借貸金錢與黃彥寗,甚至協助其取得專業證照之交情(見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殊難想像尤立維、黃彥寗會為了減刑而同時誣指被告為共犯,且黃彥寗甚至只要緊咬尤立維,就足以獲得減刑,實無同時誣指被告孫崇華之理。至於辯護人質疑:「證人即黃彥寗之妻 謝淑君 於警詢之初僅證稱:是尤立維要黃彥寗去7-11領包裹,除非黃彥寗連配偶都隱瞞,否則黃彥寗對妻子說的話應該是實話,顯然被告孫崇華與本案無關」云云。惟查,證人謝淑君於同次作證亦證稱:本案之詳情黃彥寗也不願意跟伊說等語(見他字第5306號卷二第115頁),足認證人謝淑君並未參與本案,僅係片面得知訊息,且黃彥寗亦未全盤對謝淑君吐實。而證人黃彥寗確實於甫遭逮捕之際僅供出共犯尤立維,而其妻謝淑君既無參與犯行,黃彥寗根本無需再向其妻交代主嫌尚有被告孫崇華,辯護人以對本案並無實際參與之證人謝淑君之上開模糊證詞為被告置辯,容非可採。
(五)辯護意旨雖質疑:「證人尤立維證稱系爭大麻包裹之提單號碼與收件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案發前一天以微信軟體傳送予尤立維,而上開軟體與紀錄並經被告指示刪除,惟尤立維自己參與毒品買賣之簡訊均未刪除,卻刪除被告傳輸訊息之微信軟體,顯違常情」云云,惟查,證人尤立維結證稱:被告要求伊將伊行動電話內微信軟體連同通話紀錄一併刪除,伊就聽從被告之言,將之刪除,伊之所以會將微信軟體全數刪除,而非僅刪除與被告間之對話,是因為伊大部分都是使用WHATSAPP軟體,而伊之所以未將WHATSAPP軟體內關於販賣毒品之通話內容一併刪除,係因為伊認為伊並沒有販賣毒品或將毒品交付予賣方看,所以沒有當作一回事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第76頁背面至第79頁),而以販賣毒品罪刑之重,被告為抹滅證據,防止尤立維等人遭逮捕後循線查獲被告,因而要求尤立維將其不常使用,或僅偶然為犯本案所用之微信軟體刪除,亦合情合理。而被告既未要求尤立維將WHATSAPP軟體刪除,尤立維又因不解本國法律,誤以為未實際交易毒品財貨兩迄就不違法,或因須常常使用WHATSAPP軟體,因而未將其與DANIAL等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紀錄刪除,此情節反而證明被告心思較為縝密,足有掌控全局之能力,而尤立維粗心大意,成事不足。證人尤立維既未告知被告其有使用WHATSAPP軟體販毒,被告自無從要求尤立維刪除WHATSAPP軟體,辯護意旨容非可採。
(六)辯護意旨雖復以:據系爭大麻包裹之收貨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上開電話於案發前6個月之基地台使用位置均與尤立維、黃彥寗所持手機之基地台位置相符,而與被告孫崇華無涉,且警方亦懷疑該行動電話持有者為尤立維之表弟尤紹宇,顯然該收貨聯繫電話係與被告孫崇華無關云云,惟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立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固曾於101年3月9日、4月3日、4月24日、5月4日之相近時刻,同時顯示於尤立維之生父或女友家附近之基地台位置,並於同年5月1日,與尤立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黃彥寗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將近之時刻出現於尤立維女友家附近之基地台位置等情,有通聯資料暨分析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6318號卷第163頁至第170頁),由上開跡證可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或與尤立維、黃彥寗關係親密之人,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既於相近之時間與尤立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黃彥寗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相近,應可排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由尤立維或黃彥寗使用。然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係本件私運毒品入境所填載收貨人之聯絡電話號碼,且依被告尤立維所供係來自被告孫崇華於案發前所告知(見偵字第4775號卷第60頁),則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理應係被告孫崇華所使用,或被告孫崇華所掌控之第三人(未曝光)所使用,被告孫崇華堅不吐實供出真正使用者,竟模糊焦點,以該行動電話在該時段通聯之基地台在尤立維、黃彥寗、尤立維之女友葉冠彤住處附近,臆斷該行動電話為尤立維、黃彥寗、尤立維之女友葉冠彤等人所使用,進而否認其參與本件運輸毒品,殊難憑採。至警方雖曾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尤立維之表弟尤紹宇所持用,惟據公訴檢察官表示,依其詢問偵查小隊長林貴州之意見,警方之所以認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尤紹宇使用,是因為該門號基地台位置常出現在尤紹宇附近,警方依其辦案經驗認為涉及大麻犯罪之人常為ABC(指在美國出生之華人),故猜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尤紹宇使用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第122頁背面),應屬林貴州臆測之詞,尚無證據以資證明,且經原審函查之結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間之申登人為家住高雄市前鎮區之 陳建名 ,並非尤立維或尤紹宇(見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第110頁),故警方推測其持用人為尤紹宇,應有誤會。
(七)另證人簡偉倫結證稱:尤立維曾於101年5月14日持現金請伊代為匯款37萬1,720元至美國洛杉磯之某帳戶,尤立維並未告知伊匯款的理由,只說因為尤立維自己沒有帳戶可以匯款,所以請伊幫忙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第128頁背面),核與被告尤立維之結證相符(見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第74頁及背面),準此,證人簡偉倫既不認識被告孫崇華,亦不清楚匯款之來龍去脈,自無從指證被告孫崇華為匯款資金之來源。且被告孫崇華委請尤立維尋找不知情之人頭帳戶匯款買大麻,正是為了避免自己金流曝光而遭查緝之故,是辯護意旨認為證人簡偉倫與尤立維之證詞相矛盾,指為不實,顯有誤會。又證人黃彥寗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曾與尤立維以相同手法收過6次大麻包裹等語(見偵字第16318號卷第6頁、第7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復否認該6次收受的包裹內藏有大麻等情(見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第87頁背面),惟被告尤立維則始終否認涉有本案以外之毒品案件,則證人黃彥寗之上開單一之自白,除前後矛盾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憑以認定尚有其他「6次」走私毒品入境行為。
(八)至被告孫崇華之配偶於101年8月10日入院待產,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孫崇華辯稱其於該段期間均陪同其配偶待產,不可能參與運輸毒品云云。然本案係被告等人至遲於101年5月14日匯款至美國購買大麻時,就已謀議形成犯意聯絡,並具有犯罪計畫,斯時應尚未能預料被告之配偶會於何時生產,況依被告等人之分工模式,被告早已於101年8月9日、10日領取貨物之前,就已經完成其出資、訂購大麻、協調走私入關及分配取貨之階段任務,且實際擔任取貨任務之人亦非被告孫崇華本人,而各階段任務之遂行,被告孫崇華亦可以電話遙控全局,不須到場,且被告孫崇華之配偶於101年8月10日入院待產時,被告孫崇華均已完成其分配任務,有關本件走私毒品犯行之遂行,自與被告孫崇華是否陪同其配偶待產並無必然關係,是辯護意旨以被告孫崇華須陪同配偶生產為由,認為被告不會挑選如此不方便之時刻運輸大麻云云,自非可採。
(九)辯護人又以:「講實話無須溝通,說謊話才須要徵詢律師意見,證人尤立維、黃彥寗果有意吐實供出上游,根本無須與渠2人之律師見面溝通,或與另一人之律師溝通意見。本件係尤立維先供出被告, 黃彥甯 等到交保開庭後,才轉向供出上游為被告,顯係為求減刑而誣指被告」云云。惟查,被告黃彥甯、尤立維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立即供出被告孫崇華,而該二人之所以嗣後供出被告孫崇華,應係起因於被告尤立維之母魏莉英之勸導,此據證人魏莉英於原審證稱:伊於案發後得知尤立維遭到羈押禁見,心急如焚,所以希望尤立維與黃彥寗都能坦然面對,將案情之經過吐實等語可明(見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以證人魏莉英身為人母之立場,希望其子尤立維得因自白及供出共犯而獲得減刑,早日重獲自由或爭取緩刑,並不悖常情。且觀之證人魏莉英與辯護人所提出之魏莉英與黃彥寗之對話譯文內容(見原審訴字第813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重訴字第10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背面),應可看出證人魏莉英如何勸導黃彥寗將真相說出並指證被告孫崇華等情,尚無強迫之意,而被告黃彥寗、尤立維與證人魏莉英在供出被告孫崇華之前,縱有徵詢過律師之意見,然以魏莉英、黃彥寗或尤立維均非我國法律專業人士,本件又涉及罪刑嚴重之走私大麻犯行,魏莉英、黃彥甯、尤立維等人在決定供出被告孫崇華之前,自有可能徵詢律師供出有關上游之法律效果,以了解自身之法律上權利及可能之待遇、訴訟之未來走向等等,而徵詢律師意見不等於串供,亦為法所許,且要求吐實亦不代表教唆偽證誣告,被告或辯護人質疑魏莉英、黃彥寗、尤立維等人供出被告孫崇華之動機,固有為求減刑之利益,然此與誣陷被告孫崇華涉案應屬二事,本件既有上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孫崇華涉案,被告孫崇華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黃彥寗、尤立維之指證為虛偽,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臆測之辯詞,指稱黃彥寗、尤立維之指證為虛偽,自非可採。另被告又辯稱:證人黃彥寗、尤立維均稱販運毒品之目的係因為伊要生小孩而缺錢,但伊存款尚足,且與其配偶均有健保,並不缺生小孩的錢,且販賣大麻獲利為何均不可知,伊怎會投入鉅資販運大麻云云。然以被告生活之臺北市大都會區而言,生養小孩的主要費用並不是生產本身的醫藥費,而是培育子女成長所需支出之教育經費、生活費等等,動輒以百萬計算。被告原於警詢中自稱係擔任土地開發經理云云(見他字第5306號卷一第21頁),嗣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職業為健身教練、買賣健身器材云云(見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第33頁),顯見其職業飄忽未定,是否真有正當收入來源,足以作為生養小孩的主要費用,令人起疑。況販運毒品之目的常係基於圖謀暴利而非出於窮困無以為繼,被告執此抗辯,自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被告孫崇華確有參與本件走私大麻犯行,事證明確,其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係由被告孫崇華告知尤立維本件毒品收貨人之聯絡電話,已如前述,該行動電話可能係被告孫崇華自己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使用,被告孫崇華對於真正使用人應最清楚,堅不吐實,卻一再隱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真正使用人,而聲請傳喚證人葉冠彤、黃彥寗、陳建名(系爭行動電話之登記名義人,但不一定是真正使用者,經本院傳喚未到),及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曾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發話人或受話人電話之申請人姓名、年籍資料、住址等,以證明該行動電話為尤立維、黃彥寗、葉冠彤等人所使用云云,本院認事證已明,已無傳訊及調閱必要。又被告孫崇華聲請傳訊證人 葛憲昌 以證明其是否有介紹尤立維與黃彥寗認識,因該二人係何人介紹認識,與本案走私大麻之待證事實無涉,故未予傳訊,均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命令第1條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持有。而被告孫崇華、尤立維與黃彥寗3人謀議並推由被告孫崇華向美國之賣家購買及輸入大麻,被告孫崇華復通知尤立維確認包裹派件狀況,並請黃彥寗取領包裹後轉交予尤立維,渠等顯已實施運送毒品行為無訛,而該扣案大麻雖於入境我國前即遭航警局監控,並於入境後即時查獲,惟不影響其運輸行為既遂之認定。是核被告孫崇華、尤立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同案被告黃彥寗係前往上開7-11便利商店領取夾藏大麻之包裹後,步行至其所駕駛之車輛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逮捕,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本件被告二人與已判決確定之被告黃彥寗間,有上揭分擔實施私運毒品之行為,則被告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美國私運毒品大麻來臺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尤立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供出本案之共同被告孫崇華(見偵查卷第221至223頁、原審卷一第18頁至20頁反面、本院2497號卷第95頁反面),合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就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尤立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230頁、原審101年訴字第813號卷一第66頁反面、第77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之。原審予以被告孫崇華、尤立維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孫崇華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1枚)雖未扣案,但係供犯本件犯行聯絡之用,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應予宣告連帶沒收,原審對於被告尤立維部分未予審酌,容有未洽;(二)被告孫崇華部分尚未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詳如後述,原審對被告孫崇華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法容有違誤。被告孫崇華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及被告尤立維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雖均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孫崇華、尤立維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孫崇華、尤立維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不得運輸進入國內,竟共同非法將該毒品運輸入境,且渠等所運輸之毒品數量甚多(驗餘淨重仍有1764.52公克),倘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尤立維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而被告孫崇華犯後矢口否認,毫無悔意,另審酌被告孫崇華於本案中係擔任出資、購毒及指揮領貨,應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尤立維係擔任領貨及毒品入境後之販售事宜,於犯罪分工中所擔任之角色較為次要,而前開毒品大麻私運入境旋為警查獲,對社會所造成之實際侵害有限,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尤立維為美國籍人,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被告尤立維之辯護人請求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本院已就被告尤立維上揭各項情事予以減刑並從輕量刑,考量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性質,並審酌上開行為促使毒品流通,倘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之戕害非淺,從而應使之受刑之執行方能記取教訓,而不宜宣告緩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內含大麻4包,毛重1,880公克,驗前淨重1772.09公克,驗餘淨重1764.5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其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外包裝紙箱一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明,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而被告黃彥寗遭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妻所申辦,交由被告黃彥寗所使用(不再取回),而行動電話則為被告黃彥寗所有,而被告尤立維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告尤立維之母所申辦,該門號亦交被告尤立維所使用(不再取回),而行動電話則為被告尤立維所有等情,分別據其等於原審審理中供明(見原審卷二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揆諸上開說明,足徵扣案被告黃彥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1張)及被告尤立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1張),均係供聯絡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枚)為被告孫崇華所有,亦係供聯絡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向被告孫崇華、尤立維與黃彥寗連帶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崇華委託尤立維於大麻輸入來台後負責尋找在台買主,因認被告孫崇華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訊之被告孫崇華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按犯罪行為成立既未遂,必以其行為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始足當之,如僅謀議階段,除法律另有處罰外,自不應以罪責相繩。查公訴意旨僅述及被告孫崇華委託尤立維於大麻輸入來台後負責尋找在台買主,並未論及如何販賣或販賣予何人,公訴人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而觀其記載內容,應僅是大麻輸入來台後將由被告尤立維負責找尋買主,並未及於著手販賣大麻之行為。至被告尤立維固不諱言有於101年7月18日至8月2日間,利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WHATSAPP通訊軟體功能,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DANIAL之成年人討論買賣大麻事宜,然究係被告尤立維原即有販賣毒品而為討論,抑或為本件私運大麻入台而為討論,尚不得而知,且因無綽號DANIAL之成年人之真實姓名、住所得以傳訊查證,而況,本件大麻毒品係於101年8月8日運抵台灣,係在被告尤立維為上開聯繫之後,斯時上開毒品大麻能否成功運輸入台,尚屬未定,且事實上本件毒品於運輸入台後旋即被查獲而扣案,被告尤立維上開行為是否合於販賣毒品之著手要件,即有可疑,參以本件檢察官原僅起訴被告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不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且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雖增列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但仍未對該部分舉證(見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第145、146頁),此外,復查無被告孫崇華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孫崇華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論科刑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