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上訴人 張清桂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交簡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44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清桂於民國10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2月17日起至102年2月16日止。詎其於緩起訴期間,猶不知戒慎小心,竟自101年10月17日15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 張春安 所開設之雜貨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迄同日19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富路口附近時,經警發現其車身搖擺不定而為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桂於警詢及偵訊中一再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張春安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其所開設之雜貨店中飲用高梁酒明確(參本院卷第38頁背面筆錄),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參警卷第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參警卷第13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參警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查獲刑案現場圖(參警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警眷第22頁)等附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今被告經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62毫克,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甚多,並因車身搖擺不定引得員警注意,足見被告於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時,確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原審援引前揭法條,並審酌被告於101年間,方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16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2月17日起至102年2月16日止(嗣於101年12月3日撤銷緩起訴,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謹慎,仍再為本件犯行等情,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9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謂:伊在雜貨店內喝完酒後,即步行至車上睡覺,睡了約10分鐘,員警竟敲伊車門說要進行酒測,伊原本不配合,但員警說不配合要多一條妨礙公務,伊嚇了一跳,馬上配合進行酒測云云。
五、經查:
㈠、①證人即發現被告酒醉駕車之警員 陳啟宏 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的車子在涵洞中,那時我騎摩托車經過那個涵洞的時候,因為被告停在那邊停很久,被告是開車,所以我沒辦法通過,我就對被告按喇叭,按了喇叭之後被告才動,動完之後被告再右轉大富路的時候速度又停著,我就看被告的車身有些搖晃,我就不敢超車過去,我是當警察,所以我知道被告是喝酒,所以我在三社路跟大富路口的時候,我就把我的皮包拿出來,因為這是紅色證件,我就靠近被告的窗戶,叫被告停車,因為我當時有穿外套,制服穿在裡面,我就把我的外套拉鍊拉開秀出我的制服,問被告知不知道我是在做什麼的,並叫被告停車,被告那時候跟我說他知道我是誰,問我是哪個單位的,我就說我是社頭的,被告以為我是社頭派出所的,被告就跟我說〈要我打電話給你誰,你才能放過我〉,被告是用臺語講,我就跟被告說我是交通隊的我不是派出所的。涵洞是在國道一號下面,就是路與路中間有一個國道一號卡著,那是行車的路線不能休息,如果被告一臺車卡住的話就都過不了。當時被告車子是在行進間,車子沒有熄火,只是很緩慢的慢慢走,被告會停頓,時速可能5到10公里都還不到吧,到後來我請被告停車,被告說他要去朋友的地方休息,所以停在穿過綠園道一個建築物旁邊,被告說他就是要去那邊休息他才會開過去,因為我拒絕被告的哀求,所以我就通知我們派出所,後來派出所有二名警力跟社頭小隊有二名警力,加上我總共五個警力。我要求被告停車的時候是在三社跟大富路那個紅綠燈的路口,不是最後位置,因為被告又繼續開,我有繼續跟,被告大概又行進了50到100公尺才停下來,說他就是要到這裡(即大富路與三社路口附近)休息。」等語(參本院卷第33-34、36頁筆錄),並提出現場圖一份供參(詳本院卷第48頁)。②證人即到場支援之警員 林峰德 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查獲現場是陳啟宏先把被告攔下來,然後請求我們支援,我們立刻就到場了,時間不到五分鐘。我們到現場的時候地點是在三社路跟大富路口附近一個太原鐵工廠門口外面,我到現場後有問被告說為什麼會到這邊,被告說他不曉得去哪邊買東西,開車來這邊休息,我有問被告到底是怎麼來的,被告就說他開車來這邊休息。」等語(參本院卷第29-31頁筆錄)。
足見陳啟宏警員係親眼目睹被告駕駛3731-SC自小客車在涵洞中緩慢前進,卡住其他車輛之通行,復見被告車身有搖晃之情形,即出示警員證件要求被告停車,被告並未立即停車,仍繼續前進約50至100公尺,至大富路與三社路附近之太原鐵工廠門口外面才停車,而林峰德警員經呼叫到場支援時,被告車子已經停在該太原鐵工廠門口,被告向林峰德警員稱其係去買東西後,開車到該處休息。
㈡、被告①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1年10月17日19時許,駕駛3731-SC自小客車從大富路直行右轉過隧道,直行大富路往三社路方向,過潭雅神腳踏車步道,於太原鋼鐵行門口為警查獲酒後駕車。」等語(參警卷第8頁筆錄)。②於偵訊中供稱:「喝酒結束後,我有開3731-SC小客車從雜貨店出發到鋼鐵廠的門口,之後警方就來對我做酒測了。我承認涉犯公共危險罪。」等語(參速偵卷第9頁筆錄)。足見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酒後有開車到太原鐵工廠門口休息,過程與陳啟宏前揭證述發現被告之情形互核相符,並於偵訊中承認涉犯公共危險罪,而其已有酒醉駕車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經驗,自知事情之嚴重性,其本件若無酒後開車之行為,自不可能於偵訊中表示認罪。
㈢、證人陳啟宏警員所提出之現場圖(參本院卷第48頁),被告承認相關位置均無誤在卷(參本院卷第27頁筆錄)。而該現場圖顯示:被告張春安開設之雜貨店位在大富路與三社路路口,被告從該雜貨店出來,可以正如其在警詢中所供稱之「從大富路直行右轉過隧道(即涵洞),直行(另條)大富路往三社路方向,過潭雅神腳踏車步道,至太原鋼鐵行門口」,且依證人陳啟宏警員所證,依此路線從張春安雜貨店到太原鐵工廠之距離約有500公尺(參本院卷第36頁背面筆錄)。是以被告從張春安之雜貨店出來後,依此路線開車到太原鐵工廠門口,並不違背常情。
㈣、被告雖請求詰問證人張春安,以證明其離開雜貨店時,係步行離開並未開車等情。惟證人張春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離開時,是走出去的,是往左走還是往右走,我不清楚,他是用什麼交通工具來,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被告車子停在哪裡。」等語(參本院卷第39-40頁筆錄)。亦即證人張春安只看到被告進入及離開雜貨店時是用步行的,至於被告有無開車來,車子停在哪裡,其並不知道。足見被告聲稱其車子原來就停在太原鐵工廠門口乙事,證人張春安並無法證明,證人張春安所述,自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院認被告確實有證人陳啟宏警員所目睹之酒後開車行為,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簡婉倫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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