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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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6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安與 魏珮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自民國100年2月起至101年2月28日止,同居在陳國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住處,嗣2人因故分手而魏珮搬離該處,詎陳國安於101年3月初某日,在上址住處發現魏珮於同年
2月28日搬離該處時所遺忘之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及密碼,竟萌生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將前開現金卡據為己有。嗣於同年3月24日晚上8時許,因陳國安之友人 楊忠宏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陳國安借款,陳國安竟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前,將上開現金卡及密碼交予不知情之楊忠宏,並指示楊忠宏利用設置在上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將上開魏珮之萬泰銀行現金卡插入該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於同日晚上8時59分19秒、9時0分41秒、9時
1分56秒,接續提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後,將其中3千元借予楊忠宏,餘款自行收執。嗣因魏珮於101年4月25日接獲萬泰銀行發送之催繳通知,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再按現金卡持卡人及金融機構活期存款帳戶所有人,與金融機構間之民事上法律關係本屬有異,前者係消費借貸關係之借用人,後者係消費寄託關係之寄託人。是以,「現金卡」與活期存款戶「提款卡」之使用方式,固均係透過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然此際前者持卡人係對發卡銀行負擔債務,後者係金融機構對寄託人發生清償效力,其使用目的、使用後所生之法律效果,顯然有別。另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本質上猶屬詐欺(最高法院8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將他人之現金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設置者即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其本人所授權之人,有預借現金之意思,進而為預借現金交易而陷於錯誤後,再為現金之支付,是其「不正方法」之施用對象,自應解為發卡銀行,並因此致發卡銀行因現金之支付而生整體財產上減損,與行為人嗣後是否清償該現金卡之債務無涉。準此,本罪之被害人除現金卡持卡人本身之外,自應包含現金卡之發卡銀行在內。另按刑法第337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魏珮所有之現金卡係因其搬離被告上揭住處而不慎遺落,是核被告陳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楊忠宏將現金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5萬元,為間接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亦有未洽;又被告先後3次利用不知情之楊忠宏,以預借現金方式提取現金之行為,其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先後為之,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末查,被告發覺告訴人所遺失上開現金卡並侵占入己,與其持現金卡領取現金之時間相距多日,且被告係因楊忠宏向其借錢,始另萌生以持卡預借現金之方式而詐領現金之犯意,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安與真正持卡人即
告訴人 魏珮前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2人間之訟爭而心生不滿,發覺告訴人遺留之現金卡與密碼,竟不予歸還,反起意侵占,復擅自持告訴人之現金卡,以預借現金之方式提取現金共計5萬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歸還告訴人5萬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為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708號卷第55頁),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有期徒刑部分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歸還告訴人5萬元,既如前述,本院認經被告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已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4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