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17號聲請人 牛淑蕙 即告訴人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被告 牛義生
周玉惠 張燕秋 朱渭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3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01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牛淑蕙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因觸犯刑案,自民國100年10月25日至101年2月24日入獄服刑,根本沒有授權及同意任何人代為撤回告訴,詎料,被告牛義生、周玉惠、張燕秋、朱渭南等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私下以告訴人名義出具系爭撤回告訴狀,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權益,告訴人事後始知被告周玉惠、牛義生為司法黃牛,胡作非為;而被告等人究竟何人向案外人即另案被告 譚玉霜 表示要撤回告訴,又究竟何人委託撰狀與遞狀等情,被告等人前後所辯即已不符,顯不實在。尤其甚者,被告牛義生是被告周玉惠之同居人,從事室內裝潢工作,告訴人豈會委任被告牛義生代為撤回告訴?而告訴人雖於100年10月25日至101年2月24日止均在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然告訴人牛淑蕙並未遭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果告訴人確有撤回上開告訴之意,大可直接撰狀後逕行寄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毋須大費周章輾轉透過不相干之被告等人代行遞狀。
(二)被告等人主觀上明知告訴人未曾授權及同意任何人代為撤回告訴,猶仍代為繕打以告訴人名義出具之系爭撤回告訴狀後,並繼而提出行使,其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顯,其等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係共同正犯。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對被告等人提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1年10月2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010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1年11月14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308號駁回再議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1年11月20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於同年月30日委任王世勳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聲請交付審判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王世勳律師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其所為聲請本件合於前揭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次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告訴人指訴被告等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一情,業據被告4人堅決否認,被告周玉惠辯稱:告訴人於100年10月25日入監服刑前日(即24日),在伊住處,交待伊代為處理訴訟事務,包含就遷讓房屋及 張積祥 民事求償等事件提起上訴,並請代為向法院陳報有關告訴人入監服刑一事,復代就刑事妨害名譽案件撤回告訴,告訴人有親自以藍色原子筆書寫筆記,伊亦有以鉛筆寫下部分內容等語;被告牛義生辯稱:告訴人委託被告周玉惠撤回告訴時,伊亦在場,告訴人有留下筆記資料予被告周玉惠等語;被告朱渭南辯稱:伊不清楚上開撤回告訴之事,告訴人入監服刑前日晚間,有與被告周玉惠聚餐,告訴人當時拜託被告周玉惠很多事情,且邊講邊寫,伊在場,但不清楚告訴人與被告周玉惠講了什麼, 伊有 看到告訴人將印鑑交給被告周玉惠等語;被告張燕秋辯稱:伊在被告周玉惠所經營之公司打雜,但伊未見過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亦不瞭解告訴人有無委託被告周玉惠處理訴訟事務等語。經查:
1、被告周玉惠有於100年11月14日,將其所繕打內容為告訴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246號被告「詳卷」所涉妨害名譽案件撤回告訴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提出予該署承辦檢察官;嗣該署檢察官就該案被告譚玉霜所涉妨害名譽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周玉惠供述在卷;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100年度偵字第16246號案卷確認無訛,固堪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2、惟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周玉惠係未經授權或同意,而為上開具狀撤回告訴一節,則為被告周玉惠所否認,且查:
被告周玉惠所辯係據告訴人之委託辦理撤回告訴一情,業
據提出告訴人委託其辦理訴訟事務之手稿為證。而觀諸該手稿內容,可見有以藍色原子筆書寫「?遷讓房屋判決提起上訴?張積祥民事求償案提起上訴? 莊股夏 一審理案遞狀(內容告知服刑請開借提票以便開庭)」等字,及以鉛筆書寫「有關妨害名譽幫忙撤回…」等字;且上述手稿中藍色原子筆書寫之內容,係告訴人親自書寫一情,為告訴人於偵訊中所自承,核與被告周玉惠所辯受告訴人委託代為處理上開訴訟事務一節相符,堪信被告所辯告訴人曾委託其處理提起上訴及陳報將入監服刑訊息等訴訟事務一情,並非無據。
又告訴人雖指其於入監服刑期間,並未遭禁止接見、通信
之處分,苟確有撤回該案告訴之意,大可自行撰狀寄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可,而否認委託被告周玉惠代為撤回告訴。但查告訴人於偵訊中就曾否委託被告周玉惠處理訴訟事務一項,先陳稱:(問:之前有無委任過周玉惠處理訴訟事務?)沒有等語;俟檢察官提示「刑事聲請狀」(100年度執字第8713號,告訴人聲請暫緩執行)、「民事聲請狀(100年度簡上字第65號,告訴人請假)及「民事聲請狀」(100年度中小字第1917號,告訴人請假)等書狀後,告訴人方改稱:伊有委託被告周玉惠及受僱於被告周玉惠之小妹繕打書狀、遞狀等事宜等語,則告訴人就曾否委託被告周玉惠辦理相關訴訟事務之重大事項,竟有前後指訴不一之重大瑕疵,是其此部分之指訴即難遽予採信。反觀被告等人前揭供述內容,其等就告訴人曾於入監服刑
(即100年10月25日)前,委託被告周玉惠處理事情一節,所為供述尚稱一致,從而被告周玉惠所辯告訴人於入監前一日有委託其代為處理數件司法訴訟事務一情,堪信與事實相符,則告訴人於入監服刑期間是否自行處理上開司法訴訟事務,與其是否遭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無關聯性,而不足採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證據至明。
參以上述「刑事撤回告訴狀」所蓋用告訴人「牛淑蕙」印
文係屬真正一節,亦為告訴人所自承。且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246號妨害名譽案件中之聯絡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1」,有該案傳票在卷可稽,衡情,若非告訴人委託被告周玉惠處理前開撤回告訴一事,並親自或透過他人告知被告周玉惠有關該案之案號及承辦股別;被告周玉惠焉能取得告訴人之印鑑章及獲悉該案相關資訊,且被告周玉惠又何需耗費時間、勞力,平白無故處理與其毫無相關之事務。益徵告訴人前揭指訴並未委託被告周玉惠就100年度偵字1624
6號案件撤回告訴一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二)綜上所述,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認被告等人確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簡婉倫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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