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秩易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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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秩易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拘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7年度竹秩易字第3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處罰人 楊淑芳
黃世明 吳志晧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秩字第27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淑芳、黃世明、吳志晧均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罰人楊淑芳、黃世明、吳志晧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分別裁處楊淑芳、黃世明各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裁處吳志晧罰鍰5,000元、6,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均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予以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罰人楊淑芳、黃世明、吳志晧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秩字第27號裁定分別裁處楊淑芳、黃世明罰鍰5,000元、裁處吳志晧罰鍰5,000元、6,
000元,該裁定於107年1月29日確定,且受處罰人楊淑芳、黃世明、吳志晧均於107年2月25日合法收受執行通知書,惟迄今均未完納罰鍰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本院106竹秩27字第3827號函及前揭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第11至12頁、第13至18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楊淑芳、黃世明均應繳納罰鍰5,000元;被處罰人吳志晧共應繳納罰鍰1萬1,000元,依上開規定,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總額折算後逾5日,以該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是本件均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念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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