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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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號原告 羅瑞卿
黃秋龍 被告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代表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黃志聰
戴郁華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中央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107年中選訴字第14號、第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請求宣告南投縣信義鄉第18屆鄉長選舉無效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條規定:「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第126條第1款規定:「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一、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準此,依選罷法第118條所規定之選舉或罷免無效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有關選舉罷免訴訟,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當事人若誤向無審判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法院自應移送有審判權之管轄地方法院審理之。
二、緣原告2人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至信義鄉選務作業中心申請登記為南投縣信義鄉第18屆鄉長選舉候選人,因信義鄉屬原住民地區之山地鄉,又原告2人依其戶籍謄本身分別,並未記載「山地原住民」身分,經被告於107年9月25日第327次委員會議審定,以原告2人均未具「山地原住民」身分,不得登記為南投縣信義鄉第18屆鄉長選舉候選人,並以107年10月5日投選一字第1073150264號函(即原處分)將審查結果函知信義鄉選務作業中心,經該中心以107年10月9日信鄉民字第1070022722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聲明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宣告第18屆鄉長選舉無效。」其中請求「宣告南投縣信義鄉第18屆鄉長選舉無效」部分,係屬選罷法第118條所規定之選舉無效訴訟,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本院並無審判權,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至於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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