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小字第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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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小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7年度竹小字第99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告 王仁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此計算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136元【計算式:鈑金工資5,264元+烤漆工資9,331元+扣除折舊後零件5,541元=20,136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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