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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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翔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翔任職於弘昌玻璃工業社,平日須駕駛貨車載運玻璃至客戶指定處所,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6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途經新竹市○區○○路3段與西濱路1段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後方來車,並優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自中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告訴人 潘志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髕骨骨折、鼻梁骨折、顏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