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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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竹司他字第3號原告 鄭滄浪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國家賠償訴訟(即本院106年度國字第3號),經本院以106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國字第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第一、二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上訴人鄭滄浪負擔。又查,原告鄭滄浪起訴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890元與第二審裁判費17,835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29,725元【計算式:11,890元+17,835元=29,725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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