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聲明異議(中監稽違字第Z7B000000-000*0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如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刑事案件;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聲明異議之對象,限於裁決機關之處罰(即裁決書),且必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再由原處分機關送交該管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不得逕向交通法庭為之。
二、經查:依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人甲○○係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中監稽違字第Z7B000000-000*0007號)聲明異議,惟該吊扣執行單性質上並非屬前述所稱裁決機關之處罰,與裁決書不同。本件依卷內資料,無法看出異議人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開單告發(公警局交字第Z7B0006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有到案聽候裁決之事實,且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均與聲明異議之規定不合。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