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3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關於「5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5時10分許」;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部分第三行關於「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照片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