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4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前段補充:「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詎仍未知警惕」等語;另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之「於96年11月3日6時許,至臺中市○○區○○○街○段○○○號乙○○現居所,以小石頭丟擲乙○○住處玻璃,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法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更正為「於96年11月3日凌晨4時許起,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撥打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次,乙○○因不堪其擾而關機;又於同日凌晨6時許至臺中市○○區○○○街○段○○○號乙○○現居所,以小石頭丟擲乙○○住處玻璃,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民事暫時保護定之裁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示畫面照片」為本案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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