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39號上訴人 何榕庭 被上訴人 李宗銘
曾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核定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謂上訴理由另行補呈,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且迄今已逾20日迄未提出符合首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之上訴聲明及對於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揭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楊國精
法官林筱涵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