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救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30號聲請人 林玟瑞 相對人 楊庶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九三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在原審所提證據系誣告及虛偽,且所言均不實,誹謗及中傷聲請人。聲請人現另案羈押中,在外實無親人可代為繳納上訴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查:㈠聲請人僅以:其現另案羈押中,在外實無親人可代為繳納上訴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據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真實。㈡兩造間離婚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九三號判准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即相對人勝訴,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但未據繳判上訴裁判費用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經本院於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裁定命其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用,逾期駁回其上訴,該補費裁定於同年四月八日送達聲請人。因聲請人逾期未補繳上開裁判費用,業經本院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上訴,該駁回上訴裁定已於同年五月九日送達聲請人等情,已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審閱無訛。準此,堪認聲請人顯不符合上述聲請訴訟救助之「非顯無勝訴之望」要件。㈢基上等情,足認本件聲請顯與上開法條所定要件不符合,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係於本院業已裁定駁回其上訴後之一百年五月十六日,始具狀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經核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規定不符,附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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