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70號
原 告 何榕庭
被 告 李宗銘
被 告 曾秀蓮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彥樺
右當事人間核定地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核定並給付原告台中縣大里市○○路○○○
號基地民國(下同)100年3月份之地租為新幣10,756元。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被告名義所有台中市○里區○○路○○○號2層樓一
棟,而該建物之地基土地即大里市○○段○○○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今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又據其他條文追加受益補貼可增加百分之40
。比照政府徵收土地之計算標準,如今只要先請求裁定100
年3月分這個月的地租就好,力求簡化。及提出公證人黃章
旗之催告認證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77
年上訴字第941號、台中市霧峰區調解不成之證明書等影本
各1件、75年3月14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李宗銘76年5月
22日印鑑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各1件、75年3月14
日建築改良物所有台中市霧峰區調解通知書影本2件等為證
。
三、被告則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77年上訴字
第941號刑事案件,被告最後已判決無罪,原告並因此案件
被判決誣告及偽證等而逃亡通緝,原告屢提民、刑訴訟案件
,都是其製造出來的理由,原告應提出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給付共有
人為那一位,原告尚欠被告款項未清。並提出原告簽付之本
票3張、本院95年度補字第481號裁定書(部分)、95年中簡
字第3號判決書(部分)、裁定書、95年度中簡字第6221號
裁定書、8150號判決書(部分)、95年中簡字5953號裁定書
、95年度中補字第1185號裁定書、95年中救字第13號裁定書
(部分)、95年再字第9號裁定書、95年度訴字第890號裁定
書、94年度訴字第1295號裁書、95年中簡字第2583號裁定書
、95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書、94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書(部
分)、96年度中簡字第974號裁定書等件為證。及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
定,起訴狀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含請求
權基礎之法條依據及證據)。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其訴之聲明僅載述為請求
核定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基地100年3月份之地租為新
幣10,756元。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亦僅略陳;被告名義所有台
中市○里區○○路○○○號2層樓一棟,該建物之地基土地為原
告所有,今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又據其他條文追加受益補貼可增加百分之40
。比照政府徵收土地之計算標準,如今只要先請求裁定100
年3月分這個月的地租就好,力求簡化。」惟原告究係依何
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未述明,如依其所提出之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77年上訴字第941號部分判決
書所載,應係主張上列系爭房屋基地即○○里區○○段○○○○
○號土地,而於76年間,為被告非法背信標購,而請求核定
該基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被告有不當得利等情,惟此
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於100年3月18日審理時,庭
命原告明確陳述,經本院一再闡明究係依何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亦僅稱「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因地上物於27年
前被其拍定,24年來都未支付租金」,而未明確認述。而查
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僅係在限定建物及土地之計算及最高租
金額,並非私法訴訟權益之源據,其據此請求,即非可憑,
再核不同之法律關係,有不同之法律依據基楚,其判決之結
果亦難為相同,原告既未明確聲明主張,法院自不能憑猜測
擬據而為判決。再本係系爭房屋基地究屬僅原告所有或因繼
承而取得?,參照被告提出之本院前判決、裁定書所載,及
原告提出之系爭大里區振坤市0986地號土地謄本所載,係為
原告因繼承所取得,該土地尚有其他公同共有人,原告雖另
於100年3月8日陳明狀稱:「本案由本人引起,當然由本人
共同代表提出給付地租,一切由本人負責,並全權代理,本
土地擁有半數以上所有權」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土地是
繼承的,也有辦理繼承登記,目前為共同共有,我有一半以
上,其餘的是我兄弟共有,我可以全權負責」等情。而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
擅處分、行使,本件原告並未由公同共有人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起訴,其僅由其個人起訴請求核定並給付原告台中
縣大里市○○路○○○號基地即大里市○○段○○○號100年3月份
之地租為新幣10,756元,亦難認其為合法有據。原告訴之聲
明、陳述及證據資料既有如上之未足及合法,本件依首開說
明,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
響,自無庸一一論述、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