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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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4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太管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永發 ,於97年8月27日變更為甲○○,惟被上訴人太管處於原審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甲○○並於本院審理時委任訴訟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委任狀、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76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其承受訴訟,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太管處之受僱人,擔任司機一職,於93年9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公務車行經花蓮縣○○鄉○○○○路173公里50公尺轉彎處,應注意劃有中心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其所駕駛之車輛跨在中心分向限制線上行駛,適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該處,轉彎不及撞及被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輛,致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左踝挫傷、兩手掌挫傷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車禍)。被上訴人丙○○並非國家賠償法上之公務員,且駕駛公務車僅係單純勞務提供,並不生有行使公權力而得產生公法上效力可言,是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太管處間乃存在有私法上之僱用關係,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06,8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丙○○為公務員,系爭車禍乃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造成,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或第188條之規定為請求,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上訴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2,106,851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充如下:
1.按公務員職權範圍內之行為,其情形分為私法上行為(即非權利作用行為)與公法上之行為(即權利作用行為),民法第186條所稱之行為,學者有認為包括私法上之行為,換言之,即認為民法第186條對於公務員違背公法上職務行為及私法上職務行為均得適用者,此就民法第186條規定寓有保護公務員之深義言之,故無不妥。然公務員之民事責任係憲法所規定之責任,而民法第186條規定則不無過於保護公務員,忽視被害人權益之維護,屬於侵權行為之例外規定,其適用範圍不宜擴張至與政務執行無直接關係之行為,蓋公務員之執行私法上職務行為,與一般人民之從事私法之行為,本質上並無不同,當無特加優遇之理由及必要,故應將私法行為除外,即民法第186條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應係指公法上之行為(即基於國家主權之行使,如刑罰權、課稅權等之行使是)而言,不包括私法上之行為。
2.被上訴人丙○○於系爭車禍時是否在執行公務,不能僅憑太管處派公務車使其載人一端而定,應視太管處接待耶魯大學教授之參訪是否公務而定,如太管處人員基於私誼或類似之其他原因,如公家機關以公務車搭載長官之朋友出遊、與公務毫無關係,即不能論以執行公法上之權力,而係私法上之行為。如為公務,應有公文書可證,被上訴人僅憑使用車輛申請單而未為上述之舉證,其辯解應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提出花蓮市公所清潔隊資源回收車司機駕車執行資源回收工作時發生車禍之情形,係屬公法上職務之行為,與本件迥然不同。
3.上訴人對於派車單之真正無意見,但本件既係由國立東華大學打電話聯絡太管處派車,且車禍當日為星期日,故接待耶魯大學教授參訪園區不是公務,而是私誼,且駕車搭載耶魯大學教授之行為,不是解說的過程,故非執行公權力。
4.上訴人於97年4月2日經門諾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之傷病名為左脛骨骨折致併雙下肢無力,障礙部位為雙下肢,上訴人因而領有殘廢手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礙項目「138」,殘廢等級「四」,喪失勞動能力92.28%,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計算,上訴人自93年9月12日車禍受傷,至98年2月12日止共63個月,共損失1,004,598元,另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算至期滿60歲退休止,尚具有工作能力之時間為14年3月又18日,以14年計算,每年工作損失191,352元,扣除中間利息1次請求,按 霍夫曼 式計為1,575,839元,合計為2,580,437元。倘鈞院認為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車輛維修等損害不可採,則上訴人有前述勞動能力損失2,580,437元,仍高於本件請求之2,106,851元,而上訴人仍以2,106,851元請求,亦十分合理。
㈡被上訴人均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充如下: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國家任務之行為。垃圾車司機定時駕駛垃圾車至各指定地點收集垃圾,而民眾亦須依規定於定時定點放置垃圾,不得任意棄置,此為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28號、91年台上字第713號、93年台上字第25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太管處公務車駕駛,於93年9月12日上午9時10分受太管處指示,駕駛公務車搭載美國耶魯大學教授參訪園區,其參訪行程,為丙○○以公務車載送,是執行公務之行為,與上訴人發生車禍,顯係依法執行職務中,而被上訴人丙○○係公務員,有原審所附之被上訴人太管處技工、駕駛、工友考核通知書可稽,參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對被上訴人丙○○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即太管處提起國家賠償,方為適法,而不得逕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依民法侵權行為起訴。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3.本件是因耶魯大學教授至東華大學參加學術研討會議,再由東華大學校長或教授打電話至太管處,希望可以協助教授為園區參訪及解說,才派解說員 程佩珍 在國家公園進行參訪解說,而解說教育課成立原因是要為參訪人員解說及服務,屬於公權力之服務行為,一般民眾或單位有解說需求,以電話聯繫即可。而被上訴人丙○○是因太管處解說課長 黃志強 填寫派車單申請派車而被指派駕駛公務車,與一般公家機關使用車輛管理的方法是一致的。況且,如非公務,就不需填寫派車單,丙○○自己之開車行為太管處更不需連帶負責。
4.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包含交通費35,050元,但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裝設假牙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何得請求;另醫療費用中,陳耳鼻喉科診所、慈濟醫院、門諾醫院醫療費用中,除骨科及泌尿科外,其中神經科、皮膚科、身心醫學科、眼科之醫療費用支出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不得請求。又多筆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及因而支出之掛號費均不得請求,應予剔除。車輛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工作損失部分,依診斷書無任何醫生記載上訴人728日不能工作;減少勞動能力等級亦不符合;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嫌過高。
㈢本件被上訴人丙○○為太管處之駕駛,依法領有俸點,為公
務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太管處技工、駕駛、工友考核通知書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丙○○於93年9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太管處之CO-9843號自小客車執行駕駛業務,行經花蓮縣○○鄉○○○○路(即中橫公路)173公里5百公尺彎道處,原應注意劃有中心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其所駕車輛之左前輪跨在中心分向限制線上行駛,適上訴人駕駛車號00—331號計程車由對向車道快速駛來,行經該急彎處因速度過快,轉彎不及,致上訴人車輛左前車頭亦衝出分向限制線而撞及羅車之左前車輪、左前葉子板後方及左前車門之前方,造成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左踝挫傷、兩手掌挫傷之傷害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5年2月21日94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刑事確定判決1份在卷可按,則被上訴人丙○○因系爭車禍過失傷害上訴人身體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㈣本件爭執之重點,乃在於上訴人得否逕依民法第184條、第
188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除原審判決理由所述外,再敘述如下:
1.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故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應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國家任務之行為,故若公務員有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人民權利者,國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73號、89年台上字第2528號、91年台上字第713號、93年台上字第255號、第920號、97年台上字第4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既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自不得逕對有過失之公務員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2.被上訴人主張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是因其任職機關太管處受東華大學請求派員解說,故解說課長黃志強申請派車,於案發時搭載耶魯大學教授協助園區參訪及解說,且指派解說員程佩珍於車上進行解說等情,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申請日期93年9月9日、申請事由:耶魯大學教授參訪園區、前往地點: 天祥 、用車時間:93年9月
12日上午8時起至17時止、申請人黃志強、單位主管劉連英核定之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使用車輛申請單影本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54頁),並據證人程佩珍於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到庭作證屬實(見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交易字第9號刑事案卷第78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太管處內部設有解說教育課,掌理太魯閣國家公園內生態保育宣導之策劃及遊客解說服務事項等,亦據76年8月7日、96年10月19日訂定發布之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辦事細則規定甚詳。則被上訴人太管處為參訪人員提供解說服務,並為達成上開服務行為而指派被上訴人丙○○駕車搭載解說員及參訪人員在園區內配合解說需求而駕駛車輛,則被上訴人丙○○之駕車行為應屬政府機關為履行解說服務之行政行為之一部,客觀上亦不可或缺,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無訛。
3.上訴人雖以:車禍當日為星期日,被上訴人丙○○應非執行公務或被上訴人應提出東華大學請求派員解說之公文書云云,被上訴人丙○○則以:假日經常都要出勤,有時大學辦理研討會後,會利用假日參觀國家公園,有時沒有公文,就是打電話給太管處,我們就要出勤等語置辯。經查本件車禍當時被上訴人丙○○確實因解說課申請派車而被派駕車搭載解說員及參訪人員進行解說服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丙○○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是為執行職務上行為而駕車已無疑問。而國人或外國觀光客經常在周休假日安排旅遊活動,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擔任計程車司機,更不能諉為不知;而被上訴人太管處職司遊客解說服務事項,豈有反在民眾需求旺盛之假日拒不派員解說之理。而被上訴人太管處在職掌範圍內,衡量業務量及內部控管,認為可以接受電話請求解說而不需提出既不方便亦非必要之公文書面申請即可派員解說,亦非法所不許。上訴人空言主張假日非執行公務或需有公文請求云云,既無具體證據可佐,尚難採信。
4.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丙○○既為公務員,其被指派駕車搭載解說員提供行政上服務行為,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前所述,上訴人應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而不得逕向被上訴人丙○○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5.至於被上訴人太管處部分,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太管處請求賠償,亦據原審判決理由敘述明確,於此亦不再贅述。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被上訴人丙○○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認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