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80號抗告人乙○○
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台中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5860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8月15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後尚有276萬元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本票400萬元予任何人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二人並未簽發本票予任何人等情,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郭佳瑛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