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號
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11月19日某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5時24分許,行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363.7公里處,經警攔查舉發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器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第80-Z5A0022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證。因異議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是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㈡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非駕駛普通大貨車違規,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無非係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規定,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為顯明。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㈢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其普通大貨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㈣準此,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已修正,竟仍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改為諭知不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違規車類所憑之駕駛執照。但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未領有較低級駕駛執照者,依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自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規定之意旨。㈡酒駕違規行為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而已,尚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用意,倘若無考領機車駕照而得以免於吊扣處分,顯有違公平原則,此非酒駕違規立法之目的。㈢異議人違規時所駕駛1895-XK自用小客車之資格憑證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嗣本所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34500元,吊扣汽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施以道安講習,於法自無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鈞院 撤銷原裁定,維持本所裁決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
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7年11月19日某時,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363.7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並由原處分機關就其交通違規行為裁處34,5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高監自裁字裁80-Z5A002246號裁決書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時,並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僅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所指應吊扣之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係指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等事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資料、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紙在原審卷足憑。
(三)本件受處分人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自不得因異議人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即吊扣其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以代之。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毋需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受處分人目前並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此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受處分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普通大貨車之結果,對其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異議人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以預防酒醉駕駛小型車所造成之危害)顯失均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益見其處分違法之處,自有未恰。
五、原審裁定審酌本件受處分人乙○○既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自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將受處分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從而,認本件受處分人異議為有理由,而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關於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異議人於原審時並未聲明異議,故不在原審審究範圍內,亦不在本院之抗告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