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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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謝幸被告龔昱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謝幸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通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龔昱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口機慢車待轉區(典昌路上)起駛,欲沿通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前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龔昱慈、黃謝幸均人車倒地,龔昱慈因此受有腦震盪、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黃謝幸則因此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肩帶其他特定部位扭傷、腦震盪、心臟挫傷,未明示伴有或未伴有心包膜積血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2人已成立調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獻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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