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0號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被告乙○○NGUY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 爰准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間在越南結婚,於92年6月6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婚後生活尚稱和睦,並育有一女 吳芊嬅 (00年0月0日生); 嗣全家 於97年8月7日赴越南參加被告胞妹婚禮時,被告要求與長女吳芊嬅暫留越南3週, 渠初 以為被告僅係欲與家人團聚而不以為意,遂於97年8月13日先行返臺,詎3週過後,被告竟拒不返回臺灣,經渠先後以電話並親自於97年8月30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25日及98年1月5日4度前往越南,要求被告偕同長女吳芊嬅返家,惟被告均拒絕回臺或乾脆避不見面,顯係以惡意遺棄渠在繼續狀態中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准渠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間在越南結婚,於92年6月6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並育有一女吳芊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越南文(並譯成中文)之「結婚證書」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經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主張:兩造結婚多年,被告竟藉故偕同長女吳芊嬅滯留越南,經原告四度親往越南要求被告返家,被告均拒絕返臺或乾脆避不見面,顯係以惡意遺棄渠在繼續狀態中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事實,雖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於97年8月7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回臺,且經本院送達期日通知書,被告亦確在越南親收期日通知書,有經外交部轉送之掛號回執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久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確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指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即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原告之妻,竟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渠與被告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已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故原告與被告間究竟有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