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下同)95年7月7日凌晨0時至2時,在嘉義市某海產店內,與友人共飲高粱酒後,其酒精濃度呼氣已逾每公升0.55毫克,而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外側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行返家,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適有行人乙○○在前方,遭甲○○所駕汽車右側後視鏡撞及,致乙○○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擦傷、多處擦傷、下唇撕裂傷等傷害(外傷後引起耳石脫落症─良性反覆性姿勢性眩暈)。甲○○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肇事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警員丙○○坦承肇事(然未主動告知其有飲酒之事實),自首接受裁判,而員警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測得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成份達1.29MG/L,亦查知其飲酒之情。
二、案經乙○○之母 陳麗卿 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酒後駕車,不慎發生擦撞車禍,致被害人乙○○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56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規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
8、11-17、22頁);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40頁)。另本院於96年1月8日下午,會同被告、被害人及現場處理員警丙○○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8頁)。
二、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年男子,對於上開規則自知之甚稔,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因酒醉反應遲緩、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自後擦撞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而肇致本件事故。另被害人係因車禍現場之路邊停放其他車輛,已無行人空間,故業已由北向南方向行走在該等停放車輛之左側,嗣遭被告駕車由後擦撞等情,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可憑(見警卷第11、
15頁,本院卷第58頁),是認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當無過失。㈡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以上,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1.29毫克,乃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與他人發生車禍,顯見其對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業因飲酒而受影響,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被告當時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至為灼然。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顯有過失。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酒醉駕車,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傷害,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肇事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警員丙○○坦承肇事(然未主動告知其有飲酒之事實),自首接受裁判,而員警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測得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成份達1.29MG/L,亦查知其飲酒等情,有員警之肇事人自首情形報告1紙及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可稽(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60頁),故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且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被害人所受傷勢及痛苦,被告因資力不足,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惟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亦有悔意,併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