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裁定
96年度員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5
月15日溪警分偵社字第09600073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為買賣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
機關,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扣案水溝護欄白鐵片參拾壹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6年4月30日19時許。
 ⑵地點:彰化縣○○鎮○○路○段○○○號
 ⑶行為:甲○○○○○經營舊貨買賣業,發現 顏存福 竊得之
     贓物水溝護欄白鐵片31塊15公斤,未詳實登載買賣
     抬帳,係來歷不明之物品,仍予收買後,不迅即報
    告警察機關查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證人顏存福之證言。
  ⑵水溝護欄白鐵片31塊扣案為證。
三、至於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前曾於94年8月12日14時30分於上
開地點收購轉售來路不明之失竊電纜線,加上前揭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已屬再次違犯而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
條第2項處以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等語。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
得移送法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移送
機關移送94年8月12日14時30分之行為,顯逾二個月,依上
開規定,既不得移送法院,更不得因此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
屬再次違犯,故移送機關認應處以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自
無可採。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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