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博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之美商蘋果公司「AppleLogo」、「iPhonelogo(White)」商標圖樣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參件、仿冒美商蘋果公司「AppleLogo」商標圖樣之排線肆拾捌件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375號被告花博軒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因扣案之「AppleLogo」、「iPhonelogo(White)」商標圖樣之面板12片及印有上開2商標圖樣之排線48條,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1份、美商蘋果公司109年2月17日、109年11月12日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鑑定能力證明書、市值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
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明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花博軒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375號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9年6月23日為警扣得APPLE面板(即手機觸控螢幕面板)12件、APPLE排線48件,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1-63頁)。其中扣案之印有「AppleLogo」、「iPhonelogo(White)」商標圖樣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3片及印有「AppleLogo」商標圖樣之排線48條經鑑定為仿冒美商蘋果公司「App
leLogo」(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iPhonelogo(White)」(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商標之商品,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1份、美商蘋果公司109年11月12日出具之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鑑定能力證明書、市值估價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63、79-86、94-100、102頁),足認上開扣案之仿冒手機觸控螢幕面板3片及排線48條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就其餘扣案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9片,雖認亦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併予聲請宣告沒收。然查,依卷附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記載「手機觸控螢幕面板9件,驗證人員不予驗證,蓋因該等驗證商品並無標有美商蘋果公司之商標圖樣」等語(見偵卷第79頁),是難認該等扣案物為仿冒美商蘋果公司於我國註冊商標之物,則聲請人就該等扣案物依前揭規定聲請沒收,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