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6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建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葉建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在宜蘭縣礁溪鄉一間日租套房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3月16日18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攏來釣蝦場,經警執行盤查時,發覺其為列管之採驗人口且未到驗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葉建忠於111年4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移送觀察、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受毒品案件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故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5條之1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