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二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裁三字第裁五三|D1A九九000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處,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因而有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經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舊法)之行為,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訊之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處,與 楊詩屏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擦撞,致楊詩屏受有小腿擦傷、左肩左上臂挫傷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其原行駛外車道,要進入車位停車,因路邊有一停車,故其向內車道切出轉大彎欲進入停車,當時楊詩屏騎乘機車在外車道尚有相當遠之距離,車禍發生原因係楊詩屏超速且機車煞車失靈,而撞及其小貨車油箱處所致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訂有明文,而該條文修正前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因此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有非重傷之傷害時,以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為輕;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七款、第九十八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自用小貨車,在上揭時間地點,與楊詩屏騎乘輕型機車擦撞,致楊詩屏受傷,而當時受處分人甲○○係由內車道轉大彎變換至外車道欲轉出停車,且二車撞擊之位置分別在自用小貨車油箱處以及輕型機車車頭處、而及二車擦撞後受處分人之小貨車斜橫於外車道上之事實,為受處分人甲○○所是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車禍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因此受處分人甲○○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事實,應可認定。惟查受處分人甲○○之違規行為係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因此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已修正變更,且受處分人該行為之結果,係致人受輕傷,並非致人受重傷,足資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尚有未洽,爰依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三點,以資適法(至原處分書關於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部分,並非受處分人提出異議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寶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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