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一六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組、夾鍊袋壹個、玻璃球壹顆、削尖吸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悔。於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及翌日(二十三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段○○巷○弄十九之一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三次。嗣為警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其同前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夾鍊袋一個、玻璃球一顆、削尖吸管三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經採驗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者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法藥物尿液檢體送驗單、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二○七二號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三頁、第四十二頁),且有施用安非他命吸食器照片影本一幀在卷足佐(同前偵卷第二十一頁)。此外,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夾鍊袋一個、玻璃球一顆、削尖吸管三支扣案可佐,有桃園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附卷足憑(見同前偵卷第十八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復查被告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可堪認定。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即同法第十條)部分之處罰規定新舊法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惡性尚重暨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夾練袋一只、玻璃球一顆、削尖吸管三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惟均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電子秤一台,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