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映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2月9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KK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映蓉(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10月8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19公路62公里處,因「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9公里,超速19公里,未滿20公里(前方設有測速告示牌)」違規,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雲警交字第KK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2月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KK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紅單及違規照片,卻直接收到最高裁決罰鍰之裁決書,實無法信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2663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10月8日12時55分許,在台19公路62公里處,因「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9公里,超速19公里,未滿20公里(前方設有測速告示牌)」之違規,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各1紙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應予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受處分人自85年1月22日起迄
100年10月31日止,均設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情,有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2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而原舉發機關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於100年10月20日將所掣發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如附件所示),交付郵政機關寄送至上揭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號」,惟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遂於100年10月27日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存於台中65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等節,有雲林縣警察局101年3月16日雲警交字第1011300530號函及雲林縣警察局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於100年10月27日寄存之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受處分人有無領取而受影響。則受處分人於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後,逾越應到案期限(即
100年11月19日)60日以上未到案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2,0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自無違誤,是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