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他人受傷,惟未救護被害人即駕車逃逸,應予非難、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20頁)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有所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表示請從輕量刑(見偵查卷第37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21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30
2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4月29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23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街與光復路口左轉光復路時,因未靠順向車道行駛(即由東往西方向),而不慎與沿光復路由西向東行駛之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肇事後,明知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而乙○○竟未為適當之救援或通知警方、救護車,反騎車離去,幸甲○○記下車號向警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㈡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㈥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爰審酌兩造機車僅前方、兩側車殼有輕微刮痕及隆起,堪認兩車接觸撞擊力道應屬輕微,此有車損照片4張附卷可考,另雙方已於99年4月30日以新臺幣6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證等一切情狀,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檢察官滕治平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