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0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譽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96年度訴字字第227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度訴字第2279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於公開法庭之指摘,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影響一般人對告訴人甲○○人格之評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實值非難,兼衡諸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