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玉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玉平於民國101年5月20日下午3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中壢市○○街之市場駛出,由中壢市○○街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市○○街與成功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由 李美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李美英受有上頷骨開放性骨折、牙齒脫落、下嘴脣及下巴撕裂傷(各約5公分、6公分)、口腔黏膜多處撕裂傷(約5公分及6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美英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2年10月4日以新臺幣42萬1,275元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於102年11月
11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卷第33頁第34頁)。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