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50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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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550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被 告 池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550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合意以本院為系爭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貸款契
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1日與訴外人中華商銀簽訂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並持用麥克現金卡,借款利率
係依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款新臺幣(下同)195,
946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訴外人中華商
銀已於95年6月26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
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