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0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087號
原   告  蔣祖青 (即松江精美華廈B棟之管理負責人)
       林正堯
       盧榮洲
       葉憲榮
       范明遠
       陳沛圻
       郭麗琴
       林炳乾
       廖景全
      黃 駱華齡
       黃清忠
       李麗美
       劉雅麗
       周宏山
       陳振偉
       林秋龍
       林秋夢
       林秋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湘傳 律師
被   告  陳松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予松江精美華廈大樓B棟全體
住戶,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蔣祖
青新臺幣(下同)16,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
7808號卷第2、17頁,下稱支付命令卷),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精美華廈B棟全體住戶共23戶16,8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其所為,均係基於后述被告積欠
管理費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松江精美華廈B棟」住戶,自民國84
年5月前即約定以出入口劃分為A、B棟建物,彼此各自獨
立管理,管理費之收支亦各自獨立,B棟23戶住戶共同約定
單純住家及1樓店面每月應繳管理費700元,2至7樓如為
公司行號使用,每月應繳管理費1,000元,並自94年7月起
,一次收取2個月,由住戶輪流擔任收款人,每次收取款項
後隨即開立收據並將收取之管理費存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長分分公司「戶名:蔣祖青,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於104年5月起即未繳納管理
費,至106年4月止,共積欠管理費16,800元(計算式:70
0元x24=16,800元),原告已於106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然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820
條、第8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予B棟全體住戶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精美華廈B棟全體住戶共23戶16,8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松江精美華廈」坐落之土地地號為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且在「松江精美華廈」內專有部
分之建築物,依原告106年5月23日「民事陳報暨更正狀」
附件「105年9月27日松江精美華廈B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中所載,應分別有門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
樓、渭水路18號1樓、渭水路20號1樓、市○○道○段○○號
1樓、渭水路18號(2樓至7樓)、渭水路18號之1(2樓
至7樓)、渭水路20號(2樓至7樓)(以上計22戶),以
及渭水路22號1樓、渭水路24號1樓、渭水路26號1樓、市
○○道○段○○號1樓、市○○道○段○○號1樓、渭水路24號
(2樓至7樓)、渭水路24號之1(2樓至7樓)、渭水路
24號之2(2樓至7樓)(以上計23戶),共計45戶之住戶
,另依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之建物登記謄本
記載,該1705建號之建物,係屬於臺北市○○區市○○道○
段○○號、25號、27號,及渭水路16號、18號、20號、22號、
24號、26號之「共有」地下室,亦即臺北市○○區市○○道
○段○○號、25號、27號,及渭水路16號、18號、20號、22號
、24號、26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既係「共有」地下室,足
證臺北市○○區市○○道○段○○號、25號、27號,及渭水路
16號、18號、20號、22號、24號、26號之建物,顯然非完全
各自「獨立」之建築物,且臺北市○○區市○○道○段○○號
、25號、27號,及渭水路16號、18號、20號、22號、24號、
26號目前係作為「商業」用途,另渭水路18號(2樓至7樓
)、渭水路18號之1(2樓至7樓)、渭水路20號(2樓至
7樓)、渭水路24號(2樓至7樓)、渭水路24號之1(2
樓至7樓)、渭水路24號之2(2樓至7樓),則係作為「
住家」使用,而並無辦公商場之出入口與住宅之出入口各自
獨立使用之情形,故應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得由「辦公、商場」部分單獨成立管理委員會之規定,原
告將「松江精美華廈」45戶住戶逕自分為A、B棟,除於法
不符外,且原告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推選召集人
,再加上召集開會之對象亦僅有渭水路22號1樓、渭水路24
號1樓、渭水路26號1樓、市○○道○段○○號1樓、市○○
道○段○○號1樓、渭水路24號(2樓至7樓)、渭水路24號
之1(2樓至7樓)、渭水路24號之2(2樓至7樓)等23
戶住戶,而非全體45戶住戶,是上開105年9月27日召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非適法,要無疑義。而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經適法之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後,區分所有權人始有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故105年9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非屬適法,該
會議作成關於「管理費制定」之決議內容,自屬無效,被告
自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況該管理費匯入原告蔣祖青個人帳
戶,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明顯不符,且無任何監督管理
之機制,導致管理費之用途及流向均無法管控,被告拒絕繳
納管理費,應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松江精美華廈」自84年5月前即以出入口約定劃
分為A、B棟建物,彼此各自獨立管理,管理費之收支亦各
自獨立為之,原告依分管協議及民法第820條、第822條請
求被告給付104年5月起至106年4月止之管理費等語,業
據提出松江精美華廈B棟管理費存根聯、94年管理費明細、
催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A棟管理負責人 呂學坡 103年10月22日出具之證明書、系
爭帳戶自84年5年迄今之存摺影本為佐(見本院106年度司
促字第7808號卷第5-12頁、第18-23頁、本院卷第68頁、第
79-105頁)。
㈡被告雖辯稱「松江精美華廈」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未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其自毋庸支付管理費云云,惟查:
⒈現代社會工商發達,人口往都市地區集中,人類群居環境與
往昔農業社會迥異,於營群居生活時,應遵守團體規範,始
能提昇居住品質,確保良好生活環境,在都市居住之型態,
或就公寓大廈之建物區分所有而各有其專有部分,或就共同
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社區內獨立使用之建
築物有其單獨所有權,然公寓大廈建物區分所有人就建物共
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社區內建物所有人亦就社
區共同設施有共有權,則就公寓大廈共有部分或社區共同設
施之管理,是除有公寓大廈條例之條款應優先適用外,另亦
應適用民法有關共有之規定。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
共有物之管理及其管理費或其他負擔,應視共有人間有無另
以契約訂定,此為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則。而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人,為公寓大廈或社區全體住戶團
體之成員,管理、使用共有設施,應尊重全體住戶之共同意
見,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管理費用之負擔,
依私法自治原則,原則上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繳
納之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要求。鑑
於現代社會中,群居生活全體住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現實
規範之必要,以達增進大眾福祉、促進團結及一致管理之目
的,若准許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擅以個別原因否決規約之效力
,會使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無從進行,將有害其他大多數區
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不符現代群居生活之需要及公平正
義,是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如就相關權利義務關係達成決
議或訂定規約,實際上亦經由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遵循多年
,則依當地之習慣,應認為該決議或規約有事實上拘束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以達管理便捷之目的。
⒉被告雖為前開抗辯,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84年間,全
住戶有通過1樓住戶1戶1個月收取250元,後來87年漲到
300,樓上的住戶每戶每月600元,後來漲到700元做為清
掃費,我所說的全體住戶是全部23戶,我們這棟和隔壁棟是
自繳各的,104年5月之前,我都有按月繳足7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而呂學坡所出具之證明書亦
載明:「茲證明松江精美華廈A、B棟之區分所有權人…早
於民國84年5月前即已約定,自A、B棟建物界線劃分,分
別管理共有土地,…各自獨立管理,互不干涉,有關管理費
之收支,亦各自獨立為之」(見本院卷第68頁),又與兩造
居住於同棟建物之 簡正茂 於本院106年度北小字第2823號給
付管理費事件審理時亦陳稱:從71年開始就由B棟住戶開會
同意要繳公共費用,約定金額2樓以上住家公共費用為600
元,後來於94年後調整為700元,確實有此約定等語,有該
案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松江精美
華廈」自84年5月起即以出入口約定劃分為2棟建物,彼此
各自獨立管理,管理費之收支亦各自獨立,兩造所有之大樓
(即原告所稱B棟)共計有23戶,有獨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約定收取管理費之收取及標準,再將收取款項存放在
系爭帳戶內,已由區分所有權人遵行交費以處理大樓之公共
事務多年,且被告於84年間至104年4月以前,亦均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繳交管理費,B棟住戶就該大樓共用部
分管理費之負擔,既已有決議或規約,縱未成立管理委員會
,仍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區分所有權人應遵守
決議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是原告依民法第820
條、第821條請求被告給付104年5月起至106年4月止所
欠繳之管理費予共有人權體,於法有據。
⒊依原告所提出105年9月27日松江精美華廈B棟公寓大廈(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大樓區分管理範圍及住戶規約
第3點,已決議公司每戶每月之管理費為1,000元,住家(
包括一樓公司)每戶每月管理費為7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
),且被告亦自承87年清掃費(管理費)漲為700元,其於
104年5月之前,均有按月繳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5月起至106年4月止,每月700元之管理費,共計16,8
00元(計算式:700元x24=16,800元),為有理由。至被告
抗辯:因住戶所交付之管理費均存入系爭帳戶,為 蔣祖清
把持,帳目不清,故其不願再繼續繳納云云,按利害關係人
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
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
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固
定有明文,惟管理費係為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修繕、管理、維
護所需,並非為支付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報酬,而管理委員會
則係依區分所有權人賦予之權力而為管理,兩者間並無對待
給付關係,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行為(例
如質疑帳目不清)如有爭執時,應依規約(或規約範本)規
定或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提出討論以謀救濟,尚不能因此
而拒絕繳納管理費,從而,被告質疑蔣祖青帳目問題,不論
實情如何,依前述說明,不得因此拒絕給付管理費。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6年6月28日(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808號卷第
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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